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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东,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张某某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3300元及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71400元,自2017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继续按照每天238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居间服务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原告向孙珊购买位于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并于当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居间服务费支付数额和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元服务费,剩余服务费至今没有给付,此事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周某辩称,本人通过58同城看到该公司发布的晨光花城小区的房屋出售信息之后,联系该公司看房。在看房过程中,该公司介绍楼房总高18层,此户是17层,为次顶层,黄金楼层。经过考虑房屋的户型、面积、地理位置等各种因素,对房屋比较满意,遂与该公司、房东商议价格等问题。10月21日该公司与我联系到售楼处核实房屋信息,之后回到该公司,经纪人一再要求我赶紧交定金,签合同,下午还有看房的,也许人家看中就买走了,你交了定金我就不带别人看房了,在中介公司的诱惑下,与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了5000元的定金。签订合同的第二天,我和中介公司、房东去售楼处领取房屋钥匙,交了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发现该套房屋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次顶层,18楼后半部分为平台,不是房屋,与中介公司介绍的不符,此时就该套房屋产生了疑虑。回家后与家人商议,并在张某某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查阅到一份张某某市住建局于2017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市中心城区未备案的中介机构限期整改通知》,其中该公司在整改名单中,觉得该公司不可靠,于是决定不能继续与该中介公司合作。于是找到中介公司和房东协商中止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协商,房东扣除我一万元违约金,给中介公司1000元信息服务费,由房东和我各付500元后三方达成协议,将房东、我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我认为在此事件中中介公司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我认为:合同已作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协议,并且原合同并未约定由继续履行的情形,况且原告以后也未为我服务,我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所提出的居间服务费、违约金及诉讼费。请贵院做出公正的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在原告(丙方)的参与下,被告周某作为乙方与房屋出卖人(甲方)孙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孙珊将坐落在张某某市高新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建筑面积为136.53房屋卖与被告周某,房屋的总价款119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相当于房屋成交价总款的2%的居间服务费238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该条第三项规定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有义务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手续,如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或向当地有关部门上诉,丙方有义务起到相关证明作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甲乙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丙方居间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按成交价0.2%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丙方可在丙方所在的法院起诉甲方或乙方,以追索居间服务费。2017年10月23日原告接受买卖双方的委托在原告的参与下买卖双方就该房屋剩余房款支付及交易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10月27日在原告方的参与下买卖双方就银行贷款给付、房屋过户、买卖双方违约责任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此期间买卖双方各给付原告500元的服务费,2017年11月3日原告将该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作废。后买卖双方以原合同价款交易成功。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居间服务费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及一份录音证据,并称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废的原因因被告没交中介费,不做保留存档。被告在质证中称,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中介公司在看房、签订合同之前并没有向我介绍清楚该房的一部分是露天平台,该合同不能生效。该合同作废,是卖房人与我与原告达成的新协议,原告也认可同意支付1000元服务费合同作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作废不能生效,原协议也未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告后期也未给我提供服务,所有我认为合同作废,给付服务费的基础不存在;对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供了一份孙世忠的证人证言,原告方在质证中称,证人未到庭在,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张某某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并约定了居间服务费,虽该居间合同在形式上作废,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购买房屋信息,为被告后期按原价款促成房屋交易作了必要的工作,付出了一定劳动,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对应居间服务费,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证据,应确定原告完成了50%的工作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3800元×50%﹦11900元,扣除先期给付的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14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全额居间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完成了全部居间服务内容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元,本院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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