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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坝岗支行与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坝岗支行
负责人:龚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婧,该行职员。
被告: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明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瑞,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坝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吴明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悦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坝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00元以及截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被告张某某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明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抵押、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011300000095的《张某某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011300000095的《抵押合同》,约定:张某某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为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条款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悦签订了编号为31011300000095的《保证合同》,约定:吴明悦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条款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日利息为8999285元(含罚息及复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011300000095的《张某某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张某某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明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和保证。原告当庭提交:1、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011300000095的《张某某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2300000元人民币,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九,并约定了罚息及复利。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011300000095的《抵押合同》,约定:张某某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为被申请人张某建筑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条款为准。3、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悦签订了编号为31011300000095的《保证合同》,约定:吴明悦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某建筑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条款为准。对此,三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贷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贷款罚息及复利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组证据被告吴明悦也没有看详细内容就签字了。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明悦为其提供担保和保证亦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担保和保证责任。根据《张某某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300000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9.9,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0元及截止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00元以及截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坝岗支行借款本金1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支付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就抵押登记物承担抵押责任。
三、被告吴明悦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95600元,减半收取4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候彦琼 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解释 第五十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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