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城桥支行。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钟楼大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37375915R。
负责人:曹海连。
委托代理人:薛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城桥支行职员,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西城前街45号院4-3-202。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龙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宣化县大仓盖镇路家房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158542721X3。
法定代表人:刘国英。
委托代理人:陈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市龙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宣赤路南35号院2-6-101。
被告:张某某市开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宣化区胜利北路13号院商业综合楼8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毛江勇。
被告:张某某市宣化郊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新生街甲8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明。
被告:陈龙。
被告:毛江勇。
被告:王桂明。
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城桥支行(以下简称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市龙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张某某市开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程商贸公司)、张某某市宣化郊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郊北物资机电公司)、陈龙、毛江勇、王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莲、梁宝恒,被告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陈龙、被告毛江勇(担任被告开程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桂明(被告郊北物资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签订的张某某市商业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与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要求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息),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及陈龙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开程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龙成保温材料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及毛江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及王桂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建立金融信贷业务关系,2014年9月30日及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又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三被告之间相互对其余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龙、毛江勇、王桂明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陈龙对龙成保温材料公司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江勇对开程商贸公司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桂明对郊北物资机电公司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120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在借款期间长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义务。
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从2012年就与原告签订过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还旧。2015年签订的合同借款用途也是归还原来借款。2012年借款前,三答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将共计240万元存入原告指定的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重新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来交纳的240万元履约保证金就作为2015年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因此,答辩人一直使用的借款为320万元。三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但借款本金应按320万元计算。
陈龙辩称,原告起诉的为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毛江勇辩称,原告起诉的为开程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王桂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为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陈龙、毛江勇、王桂明对下列证据无异议:
1、2015年9月30日,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作为甲方与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三家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书;
2、2015年9月30日,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分别与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
3、2015年9月30日,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分别与陈龙、毛江勇、王桂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作为甲方与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19011500000072、19011500000073、19011500000074)。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在最高额不超过1200万元内,向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分别提供借款400万元。乙方任何一家公司,均为其它俩家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再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乙方三家公司在本合同签署后三日内,分别缴付80万元,合计240万元履约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有权在乙方任何一公司未按期付息、逾期偿还本金时,直接从240万元保证金中扣收。乙方任一成员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30日,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与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家公司各向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以归还旧贷,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按日万分之4.95收取罚息。2015年9月30日,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又分别与陈龙、毛江勇、王桂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陈龙为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向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毛江勇为开程商贸公司向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桂明为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向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分别向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各提供借款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
另查明,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根据与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的24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提供1200万元借款前,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已将合计240万元(各80万元)存入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在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开立的账户。
本院认为,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与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陈龙、毛江勇、王桂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交付借款后,龙成保温材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根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借款本金数额应按400万还是320万元计算。根据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当庭陈述,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在签订合同后,分别转入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账户各40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已全部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合计24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三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存入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在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开立的账户。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主张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提起扣除240万元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某银行皇城桥支行请求解除与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息),开程商贸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及陈龙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开程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龙成保温材料公司、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及毛江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龙成保温材料公司、开程商贸公司及王桂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城桥支行与张某某市龙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开程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宣化郊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张某某市商业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承兑)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张某某市龙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城桥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21123.0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全部本金结清之日);张某某市开程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宣化郊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陈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张某某市开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城桥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1067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全部本金结清之日);张某某市龙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宣化郊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毛江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张某某市宣化郊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城桥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67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全部本金结清之日);张某某市开程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龙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王桂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张某某市龙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5076元、张某某市开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1862元、张某某市宣化郊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862元。张某某市龙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开程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宣化郊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溯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书记员:王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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