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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与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杜雁亭,职务:行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嘉,系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经济开发区(原马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冯敬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系王某增妻子。被告:王运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杨彩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系王运广妻子。被告:王广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丁春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韩建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被告:张明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息182.2万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终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王某增、王运广、杨彩艳、冯敬然对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广聚、丁春晖、韩建中、张明珠名下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在原告全部债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上述被告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各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141500000347)一份,约定: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月利率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增、王运广、杨彩艳、冯敬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广聚、丁春晖、韩建中、张明珠、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名下生产设备作为抵押(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王广聚以其名下座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被告丁春晖以其名下座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元北路宿舍14-2-203号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及丁春晖名下座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字第××号、被告韩建中以其名下座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西路20号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被告张明珠以其名下座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北侧河纺宿舍26-1-406号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2016年1月7日原告依约放款后,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7月31日欠本息1182.2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二份3.抵押合同六份4.动产抵押清单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四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业务委托书二份7.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二份8.催收通知书一份9.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张明珠、王某增、王运广、杨彩艳、冯敬然、王广聚、丁春晖、韩建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不动产登记证明五份。
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与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增、王运广、杨彩艳、冯敬然、王广聚、丁春晖、韩建中、张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增、王运广、杨彩艳、冯敬然、王广聚、丁春晖、韩建中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增、王运广、杨彩艳、冯敬然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广聚、丁春晖、韩建中、张明珠、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款,但其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原告对抵押房产及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增、王运广、杨彩艳、冯敬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8‰计算的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三、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8‰的1.5倍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如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对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生产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王广聚名下座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被告丁春晖名下座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元北路宿舍14-2-20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及丁春晖名下座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字第××号、被告韩建中名下座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西路20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被告张明珠名下座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北侧河纺宿舍26-1-406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及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王某增、王运广、杨彩艳、冯敬然对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冠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增、王运广、杨彩艳、冯敬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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