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原名称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住所地张某某市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俊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
被告:怀来县华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北美枫情小区A2商住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伯颖,副总经理。
被告:怀来惠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北路东侧三建公司北第五栋。
法定代表人:黄汉军,经理。
被告:张某某市康民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米守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伯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何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米守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米守海妻子)
被告:黄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孙晓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米守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下称张行怀来支行)与被告怀来县华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华康公司)、被告怀来惠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惠某公司)、被告张某某市康民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康民公司)、被告刘伯颖、被告何青、被告米守海、被告黄汉军、被告孙晓霞、被告米守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行怀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伯颖、被告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汉军、被告康民公司和被告米守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被告刘伯颖、被告米守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被告黄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青、孙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以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6月20日,已拖欠利息215820元,共计1615820元。2、除华康公司外,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华康公司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当日,原告与被告华康、康民、惠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书,约定被告三个公司组成最高额授信业务联保体,以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三个公司偿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伯颖、何青签订了《借款人控股股东、实际控股人连带清偿欠款承诺书》,约定二被告对200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康公司只偿还了60万元贷款本金,剩余的14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华康公司立即归还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法人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2、编号为39011400001418的《张某某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及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业务委托书;4、《张某某市商业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承兑)合同书》;5、《借款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连带清偿欠款承诺书》;6、利息清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实际借款期限按贷款人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至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9.9‰,不适用国家浮动利率,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算;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贷款人即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4.95计收罚息。
为保证清偿贷款,被告华康公司在借款前,与被告惠某公司、康民公司书面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合担保体,每个成员均对其他所有成员因向张某某市商业银行申请授信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4日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即与全体联合担保体成员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承兑)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康公司及康民公司各缴付40万元、惠某公司缴付20万元,共计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联合担保体任一成员未按期付息、逾期偿还本金时,原告根据欠款数额直接扣收保证金。该合同另外还约定,联合担保体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何青、孙晓霞、米守海、米守江、黄汉军均以自然人身份作为保证人,为最高额联保借款(承兑)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此前,原告还与被告刘伯颖、何青签订了《借款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连带清偿欠款承诺书》,约定二被告对被告华康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内向原告借款授信业务所产生的全部欠款以自有和家庭共有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将贷款200万元汇入被告华康公司账户,借期开始。此后在借期内,被告华康公司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9月21日之后未再按约定偿还,一直拖欠本息未归还至今。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华康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原告本息,原告遂将被告华康公司、康民公司、惠某公司缴付的60万元保证金扣抵了贷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本金变更为140万。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华康公司已累计欠息215820元,其中不包含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康公司、康民公司、惠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承兑)合同书》、与被告何青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刘伯颖、何青签订的《借款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连带清偿欠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惠某公司及黄汉军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直接扣了惠某公司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其不应再承担责任,因《最高额联保借款(承兑)合同书》中约定了联合担保体任一成员未按期付息、逾期偿还本金时,原告可根据欠款数额直接扣收保证金,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故对被告惠某公司及被告黄汉军的辩解不予支持。就被告康民公司提出的不应支持复利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民、惠某公司及其他被告,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华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2158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本金1400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怀来惠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康民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刘伯颖、何青、米守海、黄汉军、孙晓霞、米守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张爱斌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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