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82号宣化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孵化器大楼一、二两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56047858X1。
负责人:林丽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宣化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香巷3号1号楼3单元502室。组织机构代码:66906259-6。
法定代表人:池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前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宣化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张某某大川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瓦盆窑村。组织机构代码:59828532-9。
法定代表人:赵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池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李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张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宣化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薛某某、张某某大川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赵英、池建伟、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被告鑫盛源公司、薛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被告大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告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建伟、李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鑫盛源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73525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14.85‰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薛某某、大川公司、赵英、池建伟、李淼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鑫盛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6021400000104),被告鑫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9‰。同日,被告薛某某、被告大川公司、被告赵英、被告池建伟、被告李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鑫盛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鑫盛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拖欠利息2373525元。
被告鑫盛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为鑫盛源公司自用与其他保证人无关,希望由鑫盛源公司单独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张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与鑫盛源公司签订张某某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鑫盛源公司向张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贷款人于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2.3.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造成贷款逾期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同日,张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薛某某、大川公司、赵英、池建伟、李淼签订保证合同,薛某某、大川公司、赵英、池建伟、李淼均为鑫盛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张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向鑫盛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鑫盛源公司未按月向张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4月20日,拖欠利息23735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9月23日借款借据、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业务委托书、收据、煤炭购销合同、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鑫盛源公司与张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薛某某、大川公司、赵英、池建伟、李淼与张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张某某市银行开发区支行在提供借款后,鑫盛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薛某某、大川公司、赵英、池建伟、李淼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宣化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73525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
二、薛某某、张某某大川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英、池建伟、李淼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薛某某、张某某大川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英、池建伟、李淼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宣化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41元,减半收取63021元,由张某某宣化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薛某某、张某某大川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英、池建伟、李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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