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群安道小微支行,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益小区1号楼107室。
负责人王艳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培培,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申请人马丽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靳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申请人王文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靳某,系被申请人王文岐之母。
申请人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群安道小微支行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马丽荣、王文岐、靳某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群安道小微支行称,2017年5月8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王君博(已死亡)、靳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王君博、靳某向申请人借款金额3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九,于2017年5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到期日为2018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是购买红木家具,银行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发放到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姓名为许云霞的红木厂家。同时申请人与借款人王君博、靳某签订抵押合同。王君博与靳某两人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离婚,但之后一直存在事实婚姻,两人已签署相关声明,且靳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已签署借款合同。借款人王君博自愿将其名下评估价值为2133000元的财产为申请人设定抵押,被申请人靳某自愿将其名下评估价值为2560000元财产为申请人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借款人王君博于2017年10月24日心血管破裂死亡,王君博房产的继承人为王某某、马丽荣、王文岐,靳某为抵押物所有人和王文岐的监护人,申请人与共同借款人及房产继承人商议,均无偿还本息的能力,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编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群安道小微支行与借款人王君博(已死亡)、靳某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2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买红木家具,月利率千分之九,到期日为2018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王君博与靳某两人虽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离婚,但两人签署声明证实二人履行共同借款责任,且靳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借款人王君博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于廊坊市银河小区框架楼510(产权证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房屋为申请人设定抵押,被申请人靳某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廊坊市金三角小区金华里2-1-601(产权证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房屋为申请人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借款人王君博于2017年10月24日心血管破裂死亡,王君博房产由王某某、马丽荣、王文岐继承,靳某为抵押物所有人和王文岐的法定监护人,申请人与共同借款人及房产继承人商议,均无偿还本息的能力,同意用抵押房产偿还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王君博(已死亡)、靳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王君博、被申请人靳某以各自名下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被申请人王君博于2017年10月24日死亡,其继承人为王某某、马丽荣、王文岐。现借款人已出现利息逾期未还的情况,四被申请人均表示无能力偿还本息,故本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使申请人得以实现担保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靳某名下位于廊坊市金三角小区金华里2-1-601(产权证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房屋和被申请人王某某、马丽荣、王文岐继承的登记在借款人王君博名下位于于廊坊市银河小区框架楼510(产权证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房屋及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群安道小微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按《个人借款合同》规定计算。)
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靳某、王某某、马丽荣、王文岐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刘志会
书记员: 罗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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