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90号。
负责人何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黄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诉称,2016年6月26日,被告黄某、王美玲与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永清县金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到后期,永清金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81630.22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11日)及后续利息到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永清县金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永清县金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70000元,用于购进生产原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7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黄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永清县金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用及其他原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王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黄某的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中声明: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又查明被告黄某、王某与原告签订《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声明:被告黄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配偶,同意保证人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永清县金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但贷款发放后永清县金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1630.22元,本息共计81630.22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借款人欠款欠息证明、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永清县金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黄某、王某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直接要求黄某、王美玲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永清县金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应按声明中的承诺在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王美玲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律师代理费数额符合收费标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本金7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630.22元,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律师费2449元。
三、被告王某对被告黄某上述两项还款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王海山
人民陪审员 孟凡龙
人民陪审员 杨金环
书记员: 李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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