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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祥和里社区支行与唐某泰某包装有限公司、唐某市众朋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祥和里社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305号。
代表人:张丽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泰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胜利桥西北。
法定代表人:王利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某市众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53号(市委党校学院楼104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爱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利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祥和里社区支行(以下简称张某某银行)与被告唐某泰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唐某市众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朋公司)、王利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某公司、众朋公司、王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某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万元及截止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1939837.81元,本息合计为20139837.81元;2、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三对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0139837.81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98000元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8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十点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316000003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泰某公司向原告贷款182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7‰,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众朋公司、王利辉签订了编号为51031600000323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提供了1820万元贷款,履行了己方义务,但是被告泰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9日以18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7‰计算欠息1436607.81元,逾期利息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以18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0.57‰计算逾期利息为566930元,本息合计为20139837.81元。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820万元贷款提供给了被告泰某公司。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1)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被告众朋公司、王利辉至今尚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9)项、《保证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特诉至本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泰某公司、众朋公司、王利辉未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510316000003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2、51031600000323号《保证合同》二份、保证人股东会议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众朋公司、王利辉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为泰某公司实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因贷款人索赔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借据、款项支付证明原件各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82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就不在支付利息,被告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违约。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款项支付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以上认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316000003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泰某公司向原告贷款18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息7‰。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众朋公司、王利辉签订了编号为51031600000323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泰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权1820万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因贷款人索赔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的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将1820万元贷款提供给了被告泰某公司。被告泰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自2017年1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泰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泰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万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7‰计算的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7‰加收50%,即10.5‰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其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98000元。被告众朋公司、王利辉对泰某公司的此笔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泰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祥和里社区支行借款本金182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以18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7‰计算的利息1436607.81元,共计19636607元。
二、被告唐某泰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祥和里社区支行借款本金18200000元的逾期利息566930元(以18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月息10.5‰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仍以月息10.5‰计算)。
三、被告唐某泰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祥和里社区支行律师代理费98000元。
四、被告唐某市众朋贸易有限公司、王利辉以被告唐某泰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上第一、二、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泰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某市众朋贸易有限公司、王利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剑虹
人民陪审员 张华
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

书记员: 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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