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铧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法定代表人武志远,公司董事长。被告涿鹿县三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鹿县保岱镇市场街。法定代表人陈玉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涿鹿县矾山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鹿县矾山镇人民广场。法定代表人武锦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铧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607428元及利息39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7日,三祖公司将属其名下的涿鹿县矾山镇东地段14342.03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2013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七条1项约定,建筑公司负责本宗土地开发前的土地变性、规划设计等一切费用,三祖公司只负责协助办理。后因建筑公司经营范围限制,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经铧融公司、三祖公司、建筑公司三方共同商定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铧融公司,2011年12月25日、2014年2月7日,铧融公司与三祖公司签署了二份内容相同的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中的转让价款并未实际履行,铧融公司在该宗土地转让中承继了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按三祖公司与建筑公司的二份协议执行。在办理土地变性及过户手续中,铧融公司分三次交给当时三祖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爱英的丈夫武某某现金6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后铧融公司得知三祖公司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为38万元,剩余22万元被三祖公司及武某某据为己有。另在办理土地过户中,铧融公司缴纳了本应由三祖公司缴纳的税金387428.4元。以上共计607428元被告三祖公司及武某某应返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祖公司口头辩称,其没有收到过铧融公司给付的60万元土地出让金。铧融公司缴纳税金387428.4元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双方的协议,本宗土地开发前的土地变性、规划设计等一切费用均由建筑公司负担,三祖公司只负责协助办理,故铧融公司要求三祖公司返还税金387428.4元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铧融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某口头辩称,其代表三祖公司确实收到了铧融公司给付的60万元现金,但铧融公司请求其办理土地变性手续,向相关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剩余的22万元是其应得的报酬。铧融公司确实缴纳了税金387428.4元,但根据双方的协议,本宗土地开发前的土地变性、规划设计等一切费用均由建筑公司负担,三祖公司只负责协助办理,故税金应由铧融公司负担。不同意铧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收到过铧融公司给付的60万元现金,但武某某随后辩称,其代表三祖公司确实收到了铧融公司给付的60万元现金,三祖公司未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武某某签名的收条为证。武某某系三祖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时任公司经理米爱英的丈夫,又是前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铧融公司有理由相信,将现金交付给武某某,即是交付给三祖公司,故对铧融公司的主张本院认定。
原告张某某铧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融公司)与被告涿鹿县三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祖公司)、武某某、第三人涿鹿县矾山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铧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志远、被告三祖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文、被告武某某、第三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铧融公司、建筑公司分别与三祖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均约定,转让土地的变性、规划设计等一切费用均由受让方负担,三祖公司只负责协助办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铧融公司交给三祖公司的现金在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剩余部分三祖公司应返还给铧融公司。三祖公司占有该资金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按照双方的约定,协助铧融公司办理土地变性、过户手续是三祖公司的合同义务,武某某为此索要报酬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祖公司在铧融公司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仍拒不返还占用的资金,应从此时起向铧融公司支付欠款利息。铧融公司要求武某某返还以上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土地变性、规划设计等一切费用均由受让方负担,该“一切费用”按通常理解应包括税金,铧融公司诉称该“一切费用”不包括税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三祖公司返还税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涿鹿县三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铧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2万元,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铧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4元,原告张某某铧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34元,被告涿鹿县三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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