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阳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阳原县。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原县化稍营供销社职工,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凯锋,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某某、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张某某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某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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