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鑫淼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万全区新窑子村110国道路北,组织机构代码:30846155-9。法定代表人闫爱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万全区,。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张某某市万全区宣平堡乡新窑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某某市万全区宣平堡乡新窑子村。负责人杨海萍,村主任。
原告鑫淼汽修公司诉称,我公司租用被告的房屋,依法开办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15年底,因修建张呼铁路需要,政策性要求拆迁沿线附近的房屋,我公司也在拆迁范围。政府委托张某某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公司的资产和营业损失与被告的房产进行了司法评估,该评估报告分项很详细,各方均认可。拆迁部门很快将补偿款委托给第三人进行分配,由于被告与我公司没有形成有效的补偿分配方案,所以该补偿款部分还控制在第三人账户上。我公司认为,响应国家建设需要,该拆迁的及时拆迁,该依法分配的依法分配。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分配我公司的拆迁补偿款606592元。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适用的法律关系错误,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2、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因2016年10月5日履行完毕,在本次拆迁中未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而且原告至今还在使用被告的厂房及场地,而且还欠被告2015年至今的租赁费用(按实际天数计算),对所欠费用,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足以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3、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是针对的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杨某某,享有终生补偿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该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政府征收办与本案被告杨某某,补偿的主体没有本案原告,所以说原告没有主张的权利,而且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涉案的拆迁的房屋系商业用房,就算无原告的使用,按照万全区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也应按照商业用房的标准进行补偿,所以按照政府的规定补偿款归被告所有。4、本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第四条也已经明确约定拆迁补偿方案的分配是归被告所有的。依据以上四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第三人新窑子村委会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杨某某与胡宝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将位于张某某市××区(××)××窑子村××国道北大院一处以年租金95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胡宝,租赁期为一年。2015年底,因修建张呼铁路需要,政策性要求拆迁沿线附近的房屋,被告杨某某与胡宝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及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张某某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物资搬迁费用及其他费用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结果:1、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杨某某,评估价值1,325,937.00元(包括1.修理车间1,215,966.00元;2.库房92,462.00元;3.小房8,497.00元;4.地沟9,012.00元。);2、搬迁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物资搬迁费用——张某某鑫淼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评估价值10,570.00元;3、搬迁过程中涉及的其他费用486,051.00元,合计1,822,55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土地租赁协议、张某某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汇总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2015年10月5日,其公司股东胡宝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杨某某将位于万全县新窑子村110国道北大院一处有偿租给胡宝。2015年底,因政策性拆迁,张某某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物资搬迁费用及其他费用进行了司法评估,原告认为评估结果汇总表中只有修理车间1215966元属于被告杨某某,剩余的606592元应当属于原告公司所有,且被告已领取了1113000元的补偿款,该房屋及原告公司早已拆迁完毕。提供原告的公司章程、土地租赁协议、评估结果汇总表,证明胡宝是公司的股东,持有股权40%,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必须要有公司的地址,胡宝以个人名义租赁土地房屋开办公司是合法的。原、被告之间的补偿款是合在一起评估的,按照评估表属于原告方的有第二大项和第三大项,第二项中有原告公司的补偿款10570元,搬迁过程中涉及的其他费用有486051元,汇总表中的库房、小房、地沟拆迁补偿款应该归原告所有,计算时计算在第一大项中了,也就是说应给付被告的补偿款,应扣除库房、小房、地沟的补偿款。经质证,被告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章程系原告公司自己确认的,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应该在工商局备案登记,并主张因胡宝没有以其公司的名义,也没有公司的委托手续,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不能构成代理关系,即使是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也必须是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土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恰只能证明了被告与胡宝实际签订了协议,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果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评估报告的评估方及被评估方的相对性来说,本次评估针对的是被告杨某某,没有针对本案原告;从项目来看,第一项没有争议,第二项来看,仅使用了原告的名称,该费用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处理,因为在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在拆迁协议签订时,租赁协议还有三个月就到期,在拆迁时被告与征收单位进行了协商,协商内容是要求征收单位在胡宝的合同履行中不进行拆迁,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出现的其他问题,不应属于承租方的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和其公司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原告的股东胡宝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胡宝与被告杨某某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评估汇总表,系铁路建设征地,拆迁由张某某张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涉财产作出评估报告,双方所争议的拆迁补偿款,涉及因租赁关系产生的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原告以共有关系,依评估汇总表要求分配拆迁补偿款60659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鑫淼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汽修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市万全区宣平堡乡新窑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窑子村委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729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鑫淼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终20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0729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鑫淼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某市万全区宣平堡乡新窑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某某鑫淼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5元,保全费3600元,共计13465元,由原告张某某鑫淼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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