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金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二道巷3号。法定代表人:景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被告:禾少斌(又名何少斌,石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金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张某某市桥西区建设西街6号院内锅炉房;2、判令被告对其装修的张某某市桥西区建设西街6号院内锅炉房恢复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张某某市桥西区建设西街6号院内锅炉房的所有权人。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用该锅炉房并动工改造装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返还原物,但遭到被告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所诉主体错误。3、被告对锅炉房的使用并不是无偿的使用和占有。4、被告对锅炉房的装修是为了弥补供暖期间的损失,没有影响原告的所有权,如果原告收回房屋,应对被告给予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诉的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建设西街6号院内锅炉房于1995年由原告兴建,2004年10月22日,原告与张某某市冀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将张某某市桥西区建设西街5号、6号楼的供暖和管理委托于张某某市冀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期限至物业存在的终身管理,同时将锅炉房、锅炉及配套供暖设施一并交与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8月13日,张某某市冀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小区的供暖及物业管理工作转让于被告禾少斌(何少斌)(以张某某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经查无此公司),期限仍至物业存在的终身管理,同时,亦将锅炉房、锅炉及配套供暖设施一并交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转让合同》。自此,被告一家人即从事上述小区的供暖及物业管理工作。2013年因市区内改为集中供热,被告停止供暖。2015年张某某市冀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销,被告仍占用着该锅炉房至今。2018年2月底,被告将锅炉房内部改造为二层,用于经营学生公寓,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锅炉房,被告不予搬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金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禾少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案锅炉房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涉诉锅炉房所在住宅区域的供暖工作于2013年即不需由被告实施,且张某某市冀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早已注销,被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该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转让合同》,故被告对该锅炉房不再享有占有和使用权,现其仍长期占有该锅炉房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锅炉房物权的正常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锅炉房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改造锅炉房时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对其擅自的投入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禾少斌(何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建设西街6号院内锅炉房腾退给原告张某某金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某某、禾少斌(何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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