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通陆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老鸦庄镇宁远堡村。法定代表人:张锦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陆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陆海兵妻子、陆某母亲。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通陆陆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支付拖欠的租金41574元、扣车款10000元、违约金24300元,以上共计75874元;2.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支付以租金41574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陆海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到交通队处理冀G×××××的车辆违章;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出租给被告陆某使用。协议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每月租金16000元,24个月合计384000元。还约定每半个月支付一次租金,金额为8000元。另一被告陆海兵作为陆某的担保人承诺承担保证义务,并与原告及被告陆某共同签署了相关协议文本。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陆某交付了红岩牌主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同时还交付了鑫宏达牌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车辆状况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陆某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租金累计交付149000元,自2016年11月15日-2017年8月14止交144000元,2017年9月被告交付租金5000元,10月-11月9日被告继续使用车辆,但是没有交付租金。经计算,自2017年8月23日至11月9日共计78天,被告拖欠租金41574元。依据被告陆某于2015年11月15日另行签署并提交给原告的《租赁人声明》,2017年11月9日原告在多次向被告陆某索要车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自有财产的安全,组织人员、车辆查找车辆行踪,在阳原县界内让本案涉诉车辆收回。签订租赁协议书当日,被告陆某向原告缴纳车辆租赁保证金243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直接一次性扣除。被告陆某还曾与同一天向原告缴纳保险保证金5000元,缴纳车辆上户、营运手续费20700元,双方约定不需退还。另被告陆某在租赁原告车辆期间,曾发生多次交通违章行为,致使原告车辆不能正常年检、缴纳车辆保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陆某、陆海兵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协商解除;2.原告要求支付扣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保证金、车辆上户手续费共计50000元,应用于抵顶租金;4.答辩人不存在拖欠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5.原告诉称冀G×××××的车辆违章,如果是因答辩人使用产生的,答辩人愿意协助处理,费用由原告支付;6.答辩人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了施救费,将票据通过原告理赔,至今原告没有给付答辩人,且车辆拖车原告交付给答辩人时没有配备轮胎,拖车的轮胎系原告的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保证人陆海兵签字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每月租金16000元,24个月合计384000元,每半个月支付一次租金,金额为8000元。约定乙方(陆某)先支付给甲方车辆租赁保证金24300元(乙方按时还款,协议到期后予以退还,如未按时还款,甲方有权扣除全部车辆租赁保证金),车辆第二年上保险保证金5000元(车辆第二年在我公司上保险时予以退还,不在我公司上保险不予退还),车辆上户、营运手续费20700元(该手续费双方约定不予退还)。同时协议书约定车辆交付乙方以后,如乙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欠缴当月租赁费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扣除车辆租赁保证金数额的100%作为违约金。另约定乙方承担车辆协议期间的违章罚款等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欠租金41574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租赁的车辆由被告主动交还原告,经证人温某出庭作证及原告核实后,原告撤回扣车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通陆陆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合同协议书》一份、《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人声明》一份、网上调取的车辆违法查询结果一份、冀G×××××及冀G×××××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张某某通陆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陆陆公司)与被告陆某、陆海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通陆陆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陆某、陆海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荣、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陆某拖欠原告租金4157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陆某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陆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加大了被告方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将车交回后,原告再将该车租赁应有合理闲置期,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800元。同时原告又向本院主张逾期利息,本案《汽车租赁合同》中仅约定违约金条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先主张了违约金,再主张逾期利息,属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支付以租金41574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乙方承担车辆协议期间的违章罚款等费用”,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陆某到交通队处理冀G×××××的车辆违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共计50000元的保证金用以抵顶所欠租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车辆第二年上保险保证金5000元(车辆第二年在我公司上保险时予以退还,不在我公司上保险不予退还),因被告实际租赁期不满一年,故被告丧失该车第二年在何处上保险的自主选择权,故上保险的保证金500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双方约定车辆上户、营运手续费20700元(该手续费双方约定不予退还),该约定不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退还20700元的车辆上户、营运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将车辆交付原告时,有11条轮胎是被告自行购买安装的,被告主张拆回,原告亦同意被告拆回11条轮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主张9000元清障费用,被告要求另行处理,故本案不再处理。《汽车租赁协议书》约定车辆租赁保证金视为违约金,被告陆某已经给付原告车辆租赁保证金24300元,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8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陆某车辆租赁保证金3500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陆某的上保险的保证金5000元,抵顶被告陆某应当给付原告的租金41574元后,被告陆某应当给付原告3307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陆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陆海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通陆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金33074元;二、被告陆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交管部门处理其租赁期间冀G×××××的车辆违章;四、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回冀G×××××(冀G×××××)车辆上归其所有的轮胎11条;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陆某负担313元,由原告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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