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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D座八楼。
法定代表人:齐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锋,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锋和王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8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1050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大海陀收费站,租期10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2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25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3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先行支付3年租金600000元,从2013年起,被告须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按双方约定的金额按时缴纳租赁费。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租赁费,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前三年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租金2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租金2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租金300000元;以上欠付的租金合计8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10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本合同在订立之前原告存在缔约过失且本合同显失公平,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本合同在2013年6月1日已经解除,前三年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并支付了租金,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书及移交清单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解除大海陀租赁协议的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两份函全部或者其中一份已经送达到原告,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为10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赁费为每年20万元,合计60万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费为每年25万元,合计50万元;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赁费为每年30万元,合计1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先行支付3年租赁费60万元,从2013年起,被告须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按双方约定的金额按时缴纳租赁费。被告支付了原告前三年的租赁费共计6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80万元及违约金431050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被告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租赁(原)大海陀收费站后经营不佳,要求与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在2013年和2015年两次发函,但被告未能证实2013年和2015年的两次函全部或者其中一份已经送达或通知到原告,且原告表示从未收到被告发来的解除合同的函,应视为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未到达对方,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为2013年到2015年共计50万元,2015年至2016年共30万元,总计为8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在2013年被告开始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然该协议未能送达原告,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并不是故意拖欠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8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9元,由被告负担11800元,原告负担4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审 判 员  徐 广 人民陪审员  闫泽升

书记员:张燕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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