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市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4号楼5层67号。
法定代表人:麻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纬国,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市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正浩公司、通泰公司均不服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正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乔婧婧,被上诉人正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马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通泰公司、正浩公司双方认可在合作项目实施过程中,正浩公司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28日,共投入开发费用14900481元。通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5789972元、2016年10月17日还款103811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486620元,2018年1月29日还款5549411.91元,以上四笔还款合计:12864113.91元。审理中,通泰公司主张,请法院参考之前的生效判决,依法裁判。正浩公司主张,应按投资总额14900481元为基数,以年息6%计算利息。按照正浩公司的主张,计算总利息为4957756元(详见判决书后附表)。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泰公司与正浩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协议书》和《终止联合开发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严格遵守。通泰公司与正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共同设立了张某某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沁园分公司即项目公司,具体负责涉案的项目实施,该项目公司实际收取正浩公司投资款,同时正浩公司也为通泰公司垫付了部分应由通泰公司缴付的款项,已经双方确认。正浩公司主张,“关于我公司要求在合作期间为通泰公司垫付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补偿”,这里的“我公司为通泰公司的垫付款”应结合《协议书》及本条的全部内容理解为垫付款,即我公司的全部投资款。在该项目被终止,我公司单方退出,项目全部由通泰公司收回,此时,我公司的投资款即变为我公司为通泰公司的垫资款,才符合双方终止项目时双方协商的本意,也符合公平原则。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融资借贷凭证,另考虑遭受到的巨大经济损失,应按投资总额14900481元为基数,以年息6%计算利息。通泰公司主张,与正浩公司协议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后,各自取回了各自的投入,已恢复到开发前的状态。如果有损失,在合作过程中各有损失,而终止合作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做出的决定,形成损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应该自行承担。并主张,原审法院的另一起(2018)冀0703民初850号即张某某市山青设备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孟庆江与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件,与本案属于同类案件。在我公司上诉到中院后,由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冀07民终730号的终审判决,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法院应参考之前的生效判决,依法裁判。本院结合双方的主张,正浩公司依据其与通泰公司《终止合作开发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关于正浩公司要求在合作期间依据《联合开发协议》为通泰公司垫付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补偿,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的约定,双方在所签订协议均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正浩公司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并不矛盾。因正浩公司在依约履行合同支付投资款后,在由于相关政策调整,使《联合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解除了合同,并将合作项目所有资产全部归通泰公司所有时,正浩公司的所有支出就具有了损失。所以,正浩公司要求通泰公司支付垫付款、投资款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并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房地产企业融资成本、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履行时间、履行程度、造成损失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并参照投资款占有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正浩公司的利息损失。关于经正浩公司、通泰公司共同确认2036367.09元应收款及预付款由正浩公司承担后,应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通泰公司主张,正浩公司已经同意自行承担该笔款项并已经冲减了其投资款,没有本金的情况下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的,应按照一个比较客观的实际情况来计算利息。正浩公司主张,沁园分公司只有一个账户,该2036367.09元也是投资的一部分,冲减了投资款是因为我公司提交的发票不符合会计制度,经过审计公司的审计,双方均确认我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4900481元。其中涵盖这2036367.09元,是实实在在的投入,应当按照实际投入来计算利息。本院根据双方的主张,双方均确认审计公司的审计正浩公司对沁园分公司总投资总额为14900481元,该款项均物化在项目的建设中,正浩公司主张按投资总额为1490048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应当得到支持。计算利息的期间为自正浩公司的每一笔资金投入至通泰公司给付正浩公司资金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通泰公司应当支付正浩公司的利息损失为:49577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成进
审判员 梁金前
审判员 姜建龙
书记员: 徐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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