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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兵。
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敏之。
委托代理人杨弟桦,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某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弟桦均到庭参加了审理。
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张某某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所享有,而张某某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在张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名称变更,现更名为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处于正常营运状态中。原告张某某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占股100%。2013年8月8日,张某某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就张某某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遗留问题及账款清欠决定将债权的回收交由张某某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收回。2015年3月15日,张某某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将被告所欠付的混凝土余款转让于本案原告,该通知未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标的款权利所有人为原张某某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在公司变更名称后,其权利主张人应为变更后的公司即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会议决定只是其内部对公司事务的处理决定,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作出时张某某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转让主体错误,该转让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的债权权利主张人应为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商贸有限公司,故张某某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17元,退还原告张某某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启飞

书记员:赵红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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