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平门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栋,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郑富,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3号(呼市中房公司二楼)。
负责人陈海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莉萍、武彩雯,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远大建设集团)与被告孙某某、武某某、郑富、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远大建设集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某、亚太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郑富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远大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389元,被告亚太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9时左右,被告武某某驾驶的登记在郑富名下、被保险人为孙某某的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453县道旅游路三顶房村东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张某某远大建设集团为张北县交通局三馒线承建的限高杆(限高杆承建已完工,工程正在验收当中),造成限高杆及支撑限高杆的水泥桩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郑富未答辩。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我和郑富合伙购买的,武某某是我们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在亚太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
被告亚太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蒙A×××××号搅拌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9时左右,武某某驾驶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453县道旅游路三顶房村东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张某某远大建设集团为张北县交通局三馒线承建的限高杆(限高杆承建已完工,工程正在验收当中),造成限高杆及支撑限高杆的水泥桩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认定武某某应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印无责任。原告限高杆及支撑限高杆的水泥桩受损后,花费吊超限杆运输费用1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孙某某垫付),花费保全费1020元。
另查,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富,司机为被告武某某,实际车主为孙某某、郑富,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在亚太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张北县交通运输局与张某某远大建设集团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2018年三馒线限高架安装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具体内容为本案所涉限高架的安装,合同金额为310000元,合同中第八项约定:“加以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将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本案所涉限高杆及支撑限高杆的水泥桩受损,延长了原告的实际交付时间,张北县交通运输局扣除其5%的违约金15500元,修复限高杆及支撑限高杆的水泥桩花费1398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扣除违约金通知书、招标控制价(标底),修复限高门架(三馒线)限高架预算;吊超限杆票据,保全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复限高门架(三馒线)限高架预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且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延误交工日期,按合同约定被扣违约金15500元,且被告亚太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提示被保险人营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被告亚太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对该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某某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为157389元,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剩余155389元,应由被告亚太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5389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孙某某垫付款1000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孙某某、郑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 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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