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远大城市就业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郝延军,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原告与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代偿款5015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李建民与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利率为7.625‰,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同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约定,就李建民上述借款向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贾某某、郑某某就该笔贷款向原告进行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因李建民到期未能如期还款,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依据保证合同,向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本案原告提出清偿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用担保基金代李建民偿还了全部到期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李建民与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利率为7.625‰,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贷款到期后,因李建民到期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29日用担保基金代李建民偿还了全部到期借款。原告向借款人李建民及反担保人被告贾某某、郑某某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借款人李建民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建民的起诉,只起诉反担保人被告贾某某、郑某某,要求二被告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当庭提交:1、提交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出具的债权转移确认书,证实李建民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就李建民向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借款代李建民偿还了全部到期借款,共计本金50000元、利息152.5元;2、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承诺书俩份及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郑某某、贾某某作为反担保人,承诺为借款人李建民提供反担保,并承诺用工资归还原告为李建民代偿的本息及为实现还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2012年10月19日担保协议书俩份,证实被告贾某某、郑某某自愿用工资信誉为李建民的保证人即本案的原告作反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4、2015年10月16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证实李建民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后,未能如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5、2015年5月18日催款通知书俩份,证实原告向二被告的催款情况。对此,被告贾某某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人李建民的担保人,代其偿还借款后向反担保人即二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代李建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2.5元,有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出具的债权转移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按约定月息7.625‰从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远大城市就业信用担保中心代李建民偿还的借款5012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7.625‰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贾某某、郑某某对以上第一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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