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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阳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西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宣化路8号7层。
法定代表人曲跃平,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路桥集团)诉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路桥公司)、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快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玉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苑仲平、人民陪审员武炜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阳升、郭振海,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彦伟、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被告一中标被告二(业主)发包的张某某市北绕城高速公路LM2合同段工程项目,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格118939943元。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合同价格118939943元,承建并完成张某某市北绕城高速公路LM2合同段工程,施工地点张某某市桥西区,全部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并已通车,被告一并没有实际施工,二被告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工程款约1500万元,另欠有工程变更款40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公裁。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快速路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将张某某市北绕城高速公路工程LM2标段交由唐山市路桥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格118939943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就该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快速路管理处直接给付。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期支付证书,系经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工程监理方、被告快速路管理处三方核对计量后盖章确认,是该工程应付工程款的凭据。故应以原告提供的第5期中期支付证书结论为付款依据。第5期中期支付证书结论被告快速路管理处截止本期计量应支付工程款5978608元,原、被告对此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快速路管理处截止本期累计暂扣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保留金、待结清资金共计6638538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快速路管理处认为应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两年在再付。该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在2012年10月30日就竣工通车,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应将暂扣款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沥青调价等增加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因第5期中期支付证书尚未计入,双方未进行计量,二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尽早完成计量工作,待实际计量完成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欠付工程款数额尚未全部进行计量对清,本院现就已经完成计量部分予以判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126171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97元,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负担102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海 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 人民陪审员  武炜琛

书记员:冯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备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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