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阳升,男,公司法务。
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机械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刘远朋,董事长。
被告:京新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怀安县柴沟堡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梁志顺,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京新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京新高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向阳升、被告京新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际联发支付所欠工程款2877728.64元;2.判决被告京新高速对被告中际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3日,被告中际公司中标被告二(业主原京化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发包的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LM1合同段工程。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定《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格176396828元。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并完成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LM1合同段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怀来县。全部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并已通车,被告一并没有实际施工,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工程款2877728.6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提起诉讼,望公裁。
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京新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辩称:一、京新高速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二、原告所诉该工程经最终核算,京新高速尚欠中际联发2877728.87元,我们应当支付给中际联发;三、该款以被福州中院冻结,并责令支付;四、基于以上原因我们管理处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京新高速对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中际公司中标。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定《合同协议书》,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LM1合同段工程合同造价176396828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并完成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LM1合同段工程,目前全部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并已通车。至今被告中际公司未全部向原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京新高速与被告中际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原告路桥公司被告中际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作为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LM1合同段工程实际施工人,发包方京新高速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际联发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被告京新高速对被告中际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77728.64元。
二、被告京新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对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910元,由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江
书记员: 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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