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号*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诚信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古宏大街**号香江名城国际**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管成,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市华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木业街*号。法定代表人:白艳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旭,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安宏军,该处处长。
上诉人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729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路桥建设公司上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国道207线JT2合同段交通标志整治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因工程款给付纠纷,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且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合同甲方即是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与诚信公司书面协议约定的管辖有效,此案应由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事实上应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纠纷的解决以约定为先,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予以纠正,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协议管辖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不应当适用协议管辖内容,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万全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路桥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潇
审判员 姜红有
审判员 李志平
书记员:刘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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