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跨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胜利中路241号时代金茂小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百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写字楼2层。
法定代表人:张凯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文清,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李生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张某某跨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百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谊物业公司)、原审被告李生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跨越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鸿律师,被上诉人百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清、赵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跨越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供暖二次加压电费不属于采暖费范围,原告重复主张,一审法院既然支持被上诉人采暖费的诉求,就不应该重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供暖二次加压电费的诉求,被上诉人既然提供供暖服务,保证供热季节的室内温度是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二次加压电费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中一部分,不应该单独向上诉人收取费用。二、垃圾清运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物业费的同时判决上诉人支付垃圾清运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如果物业服务的范围连垃圾清运费都不包括,那么物业服务还能包括哪些具体内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物业费按80000元/年收取,证据来源是2013年12月6日的会议纪要和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过度协议,该物业费收取标准是一个概括性的、大包性质的物业服务约定,其服务范围囊括了2013年12月6日前双方约定的其他分类服务项目,所以被上诉人提出的水箱占地费、垃圾清运费等诉求都属于重复主张,请二审法院查实。
百谊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谊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跨越酒店给付拖欠的垃圾清运费、水箱占地费、水费、物业费、能源费、电费、采暖费等共计853004元;2、被告李生德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新东亚房开与百谊物业公司签订时代金茂商业物业管理临时全权委托管理协议,由百谊物业公司为新东亚房开开发的时代金茂商业部分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就合同标的、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5月24日新东亚房开与郭戴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郭戴贵承租新东亚房开时代广场小区7号楼及地下一层部分用于酒店经营,双方就合同各事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6日新东亚房开公司、百谊物业公司与郭戴贵就跨越酒店的物业服务费、能源费及租金有关事宜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及附件一,附件一第六条明确7号楼酒店全部物业已服务项目费用及能源消耗费用定为每年8万元整。2014年4月3日新东亚房开与被告跨越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跨越酒店承租新东亚房开时代金茂8号写字楼5层用于宿舍、办公使用,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物业费、暖气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014年11月18日新东亚房开与跨越酒店、李生德签订新东亚时代金茂7号楼(跨越酒店)承租人继续经营的过渡协议,约定李生德成为跨越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跨越酒店、李生德共同承诺:跨越酒店至2014年9月30日前,所欠百谊物业的水、电、能源及物业等所有费用全部结清;2014年10月1日以后跨越酒店所产生的水、电、能源及物业费用,按月结付,结清日期不超过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约定本过渡协议为郭戴贵同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署的跨越酒店房屋租赁协议之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0月31日百谊物业公司与张某某市高新城建投资集团盛华热力有限公司签订财富中心、时代金茂缴纳采暖费协议,约定由百谊物业公司负责代收代缴财富中心、时代金茂未实现分户控制热用户的采暖费,跨越酒店的采暖由百谊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张某某市物价局张价(2011)157号、(2014)117号文件,公布采暖费标准,非居民热力价格从2011年供暖期开始调整为10.41元每平方米每月,从2014年供暖期开始调整为9.8元每平方米每月,跨越酒店按照上述非居民采暖标准收取采暖费。2013年11月1日跨越酒店与百谊物业公司签订生活垃圾清运合同书,约定百谊物业公司为跨越酒店清运生活垃圾,运费标准为每月2700元。2013年7月19日百谊物业公司与跨越酒店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跨越酒店租用百谊物业公司空地用于放置水箱,租金每年1500元。2012年12月跨越酒店与闫海峰签订时代商铺出租合同,跨越酒店承租闫海峰时代金茂1-224商铺(61.78平米)用于营业使用,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由跨越酒店自行向管理公司交纳;2012年8月11日闫海峰与百谊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装饰装修、防火责任协议书(时代金茂底商),约定由百谊物业公司为闫海峰的1-224号商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3元每月每平米。2015年5月29日百谊物业公司与跨越酒店签订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夏季(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空调供冷用电价格为每千瓦小时0.77元。并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百谊物业公司向跨越酒店提供空调用电,每月30日双方共同派人员查表,确认实际用电量,次日跨越酒店据实支付本月电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2016年3月28日百谊物业公司与张某某市高新城建投资集团盛华热力有限公司共同向跨越酒店发出催缴通知,催缴金额为欠付的采暖费252700.03元,签收人处由跨越酒店法定代表人陈颖签字,并注明“但金额需确认”。百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水费,向法庭提交由百谊物业公司出具的8张跨越酒店水费通知单,该水费通知单经跨越酒店人员签字确认,水费按照每吨6.85元计算合计欠费45449.75元,跨越酒店已付25000元,尚欠水费20449.75元。关于百谊物业公司主张的电费,提供跨越酒店用电表底数两张,分别记载跨越酒店夏季与冬季用电量,均有百谊物业公司抄表人与跨越酒店人员签字确认,其中夏季跨越酒店空调用电产生电费143220元,跨越酒店已经支付43793元,尚欠99427元。因冬季空调供暖二次加压用电产生电费189750元。2015年11月6日跨越酒店作出一份2015年物业欠费排款计划,对于百谊物业公司提出应收各项费用,跨越酒店认可以下项目并作出排款,费用明细:垃圾清运费405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水费2527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8号楼5层物业费959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8号楼5层能源费9563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夏季空调制冷电费119427元,共计204355元。跨越酒店排款明确: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支付5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支付5万元,以上费用最晚在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关于有异议费用明细:水箱占地费3000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生活用水亏水11899元、8号楼2014年采暖费3918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1-224台球厅物业费4448元(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1-224台球厅能源费1268元(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跨越酒店2015年物业费8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费用合计139795元。该排款计划加盖有跨越酒店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2016年4月19日张某某市供水总公司经济开发区营业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百谊物业公司所代收的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胜利中路241号时代金茂项目(包含跨越大酒店)所有自用部分、公用部位的自来水费截止2016年4月30日前已全部结清,无拖欠费用。2016年4月30日张某某供电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百谊物业公司所代收的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胜利中路241号时代金茂项目(包含跨越酒店)所有自用部分、公用部位的电费截止2016年4月30日前已由原告百谊物业公司全部结清,无拖欠费用。2016年10月15日张某某市高新城建投资集团盛华热力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胜利中路241号时代金茂7号跨越酒店和8号写字楼五层在张某某市高新城建投资集团盛华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范围内,采暖费由百谊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截止目前,跨越酒店租用8号写字楼五层,建筑面积为1066.12平米,2014-2015年采暖期采暖费共计39180元;7号楼跨越酒店2015-2016年冬季采暖期采暖费共计402700.03元,两项合计441880.03元。该采暖费已由百谊物业公司全部结清,无拖欠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临时全权委托管理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会议纪要,过渡协议,缴纳采暖费协议,生活垃圾清运合同书,租赁协议,用电价格协议,时代商铺出租合同,物业服务、装饰装修、防火责任协议书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百谊物业公司主张跨越酒店拖欠垃圾清运费51300元,有双方签订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及跨越酒店出具的物业欠费排款计划予以证实,百谊物业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费51300元有据可依,予以支持;百谊物业公司主张跨越酒店拖欠的水箱占地费3000元,有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证,予以支持;百谊物业公司主张跨越酒店拖欠水费32348.75元,百谊物业公司提供的跨越酒店水费通知单8份可以证实发生水费45449.75元,跨越酒店已付水费25000元,尚欠水费20449.75元,对于该部分拖欠的水费有据可依,予以支持。百谊物业公司主张的亏水费用1189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百谊物业公司主张跨越酒店拖欠7号楼物业费160000元,有其提供的2013年12月6日的会议纪要及附件一和2014年11月18日的过渡协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百谊物业公司主张的8号楼5层员工宿舍物业费9595元、能源费9563元,有其提供的2014年4月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跨越酒店出具的排款计划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百谊物业公司主张的台球厅物业费5190元,有跨越酒店与闫海峰签订的时代商铺出租合同和百谊物业公司与闫海峰签订的物业服务、装饰装修、防火责任协议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百谊物业公司主张台球厅能源费95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百谊物业公司主张跨越酒店拖欠空调机组电费99427元,有其提供的跨越酒店夏季空调用电表底数、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百谊物业公司主张的冬季空调机组电费有跨越酒店冬季空调用电表底数可以证实电费金额为189750元,且该笔电费为跨越酒店冬季供暖二次加压所产生费用,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笔电费已由百谊物业公司代缴,故百谊物业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有据可依,予以支持;百谊物业公司主张跨越酒店拖欠7号楼采暖费252700.03元有其提供的催款通知,财富中心时代金茂缴纳采暖费协议以及盛华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百谊物业公司主张的时代金茂8号楼5层员工宿舍采暖费39180元,有其提供的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盛华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百谊物业公司主张的上述欠款共计840154.78元有据可依,跨越酒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给付百谊物业公司该部分拖欠款项,故跨越酒店应给付百谊物业公司拖欠的各项费用共计840154.78元。百谊物业公司诉请判令李生德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为跨越酒店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跨越酒店给付百谊物业公司,其主张李生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跨越酒店辩称有异议的部分费用,因跨越酒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于跨越酒店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跨越酒店辩称百谊物业公司对于已收取的物业、水电等费用均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成本抵扣财务损失,法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国家税收政策,百谊物业公司在收到跨越酒店支付的物业费等费用时或之后应给其开具发票,跨越酒店不能以百谊物业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付物业费等费用,对于发票的税率问题,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双方可就该事项协商,或另行主张。判决:一、张某某跨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张某某百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水箱占地费、水费、物业费、能源费、电费、采暖费共计人民币840154.78元;二、驳回张某某百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跨越酒店提供了三份文件,第一是《张某某市物价局转发关于规范居民供热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该《通知》明确指出供热换热站的二次加压等相关费用应计入供热价格,不得在供热价格之外单独收取;第二是燕赵都市报的关于二次加压费由谁承担的新闻报道,证明供暖产生的二次加压费用是由热力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第三是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其中第十五条和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物业费是包含垃圾清运费,物业公司代为收取的费用只能向业主收取供暖费,其他不能收取。百谊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第一份证据是从网上打印的,我们不太清楚,对合法性、真实性都存在异议,我们现在说得不是发生的二次加压情况,所以我们向对方收取也是合法有据;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还有垃圾清运费作为酒店的垃圾是具有特殊性的,我们也没有义务为其清运,当时也有签订协议说明。百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张某某市高新城建投资集团盛华热力公司《关于时代金茂供热情况的说明》,证明其向时代金茂供热是直接将一次水送到空调机房板式换热器,到酒店的热能需要二次转换,这个费用需要酒店来承担。跨越酒店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我们不认可证明目的,首先该证据证明主体与上诉人无关,第二供热方式是热力公司和新东亚房地产公司的约定,上诉人作为受热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了取暖费理应获得供热的权利,至于如何让取暖区域达到取暖温度的要求应由供热单位来负责,或由代为收取费用的被上诉人负责。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跨越酒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上诉人跨越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瑞云 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 代理审判员 闫 格
书记员: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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