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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刘某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新路西。
法定代表人:史克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西苑中路4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峰,该公司经理。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龙,系刘某和、刘某峰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进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上诉人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和、刘某峰、苏进满、张某某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克诚,被上诉人刘某和、刘某峰、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龙,被上诉人苏进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已经原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兴公司再另行主张月息1%的担保费和月息2%的滞纳金,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且诚兴公司尚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金前
审判员 刘巍
审判员 姜建龙

书记员: 刘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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