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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
曹某

原告张某某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宝善街小区75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马力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系张某妻子。
原告张某某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典当公司)诉被告张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我公司与张某签订了编号为NO.13027327的当票一份,约定张某及其妻子以夫妻共同所有的凯斯挖掘机一台和龙工装载机两台作为抵押向我公司借款600000元,月综合费率1.8%。
典当期限届满后,张某及曹某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综合费用至2015年6月14日,诉至法院,判令张某、曹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8%计算)。
被告张某、曹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9日,诚信典当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当票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该当票记载的内容,到期日为2012年6月27日,到期后,张某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但张某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13日,应视为双方关于借款本金做了展期,其后,张某未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诚信典当公司要求张某、曹某按月息1.8%给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借款本金已经到期,双方未对2015年6月14日借款本金到期后的利息做约定,之前的利息视为张某自愿给付,其未到庭,也未主张返还,本院不做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诚信典当公司该部分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曹某作为张某妻子,在共同财产承诺书上签了字,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张某、曹某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2016年9月20日,共计15个月,为162000(600000×1.8%×15=16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张某某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6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其后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按照月利率1.8%给付6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共计76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1元,由被告张某、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9日,诚信典当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当票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该当票记载的内容,到期日为2012年6月27日,到期后,张某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但张某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13日,应视为双方关于借款本金做了展期,其后,张某未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诚信典当公司要求张某、曹某按月息1.8%给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借款本金已经到期,双方未对2015年6月14日借款本金到期后的利息做约定,之前的利息视为张某自愿给付,其未到庭,也未主张返还,本院不做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诚信典当公司该部分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曹某作为张某妻子,在共同财产承诺书上签了字,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张某、曹某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2016年9月20日,共计15个月,为162000(600000×1.8%×15=16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张某某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6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其后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按照月利率1.8%给付6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共计76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1元,由被告张某、曹某负担。

审判长:李桂滨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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