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光,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张某某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富,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张某某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利息1059999元;3、判决被告依约给付违约金95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并约定有违约责任。被告建张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被告正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融信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关于被告正大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本金等的违约责任。2015年9月28日,原告如约将10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正大公司账户。被告建张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正大公司与原告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正大公司开发的秀水怡园项目部分商品房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原告方陈述,被告正大公司支付过四笔利息,共计1013333元,被告正大公司表示认可。原告融信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缴纳200000元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进账单回单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以及被告正大公司提交的三份支付利息转账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融信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在2015年9月28日,将1000万元打入被告正大公司账户,该时间应视为正式借款时间,利息起算时间也应该以该时间为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正大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如未能偿还建张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偿还利息101333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利息视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息,被告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底。关于被告正大公司提出的2015年9月支付过利息,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支付本金违约金连同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率2%。对原告超过该利率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利息部分,从2016年2月1日开始直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因抵押物为不动产,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的抵押物权未设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律师代理费应包含在本条“其他费用”中,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50元,减半收取72325元,由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东
书记员:任英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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