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虹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南关道81号。法定代表人:楚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北街355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鹏,该公司副总经理。
张某某虹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洁服务费3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原告对被告管理的张某某市桥西区天河骏城小区实施保洁服务,被告向原告每个自然月支付服务费12000元,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月1日正式解除合同,原告退出小区服务。现被告尚欠原告保洁服务费38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张某某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们和马春梅有合同,原告应该起诉马春梅,出了问题马春梅自己承担。合同的章没问题,但是我们合同2017年4月30日就已经到期了,这个时间段我们的费用已经结清了,之后的钱应该是马春梅自己承担。三万八的数目我们不清楚,需要找马春梅核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保洁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保洁费用结付明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保洁费388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对保洁费用结付明细、合同终止协议有异议,称是马春梅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当庭提供证据有物业管理承包协议书一份、保洁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期间费用已结清。天河骏层小区物业承包给马春梅,由其对承保期间的问题自行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马春梅个人无物业管理资质,是无效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洁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属的桥西区天河骏层小区院内的卫生保洁服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实施保洁服务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每月12000元。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方签字为:马春梅,原告方签字为:张俊兰。2018年1月29日,由马春梅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楚丽平签订了合同中止协议,约定2018年2月1日解除合同。
原告张某某虹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虹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席建军,被告张某某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被告将天河骏层小区30栋楼的物业管理承包给马春梅。2016年5月10日被告又和原告签订合同,将保洁承包给原告。马春梅作为个人,无物业管理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内部承包,马春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行为均代表被告。故被告以将物业承包给马春梅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马春梅作为代理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中止协议说明保洁费应当支付至2018年1月份。双方就保洁费结算明细上有财务人员王振梅的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到2017年8月4000元,原告称2017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1200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又支付17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已结4000元)至2018年1月的保洁费3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虹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3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85元,由被告张某某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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