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风情街2号商业楼4号房。法定代表人:啜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公司维修队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河北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市崇礼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张某某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希望街。法定代表人:郭润清,系该局局长。被告:张某某市崇礼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张某某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希望街。法定代表人:张昆,系该中心主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崇礼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张某某市崇礼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张建忠,被告张某某市崇礼区国土资源局、被告张某某市崇礼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61107.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同意,被告将崇礼县驿马图乡大水泉村、小水泉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崇礼县驿马图乡大水泉村、小水泉村土地整理<总量平衡>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5日开工到2012年6月30日竣工。工程总价为839686元。工程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剩余261107.56元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未予给付,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联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给付拖欠工程款261107.56元,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拨付总价款70%;其余30%在省、市验收合格拨付总价款2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今国土资源局及土地整理中心已经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由于联谊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工程一直不具备省、市对工程质量、工程总量的验收条件,期间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多次催促联谊公司补充提供相关验收文件和材料,但联谊公司迟迟没有提供,导致省、市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事宜不能如期举行。因此,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国土资源局及土地整理中心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3.根据合同约定和现有相关材料显示,目前联谊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因客观原因尚有欠缺,因此,联谊公司在没有提供完成工程量材料之前,国土资源局及土地整理中心不能支付剩余款项。总之,国土资源局及土地整理中心认为,联谊公司起诉存在错误,国土资源局及土地整理中心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请求依法驳回联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崇礼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现张某某市崇礼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与张某某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崇礼县驿马图乡大水泉、小水泉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按照规划设计和项目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防护林建设工程。合同总工期175天,从2012年1月5日开工到2012年6月30日竣工。合同价格为83.9686万元。甲方土地整理中心在开工后付给乙方联谊公司总价30%的先期工程费用,“其余款项按照工程进度和监理签字证明,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拨付总价款的70%,其余30%待省、市验收合格后付拨总价款的2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国土资源局及土地整理中心已支付联谊公司工程款578578.44元,截止庭审时,土地整理中心及国土资源局尚有261107.56元未向联谊公司支付。另查明,合同涉及的土地位于张某某市崇礼区。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崇礼县国土资源局、监理单位北京中林华联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施工单位张某某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乡村单位崇礼县驿马图乡人民政府、大水泉村村民委员会、小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8日进行了验收。再查明,张某某市崇礼区于2016年撤县改区。土地整理中心是国土资源局下属部门,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崇礼县驿马图乡大水泉、小水泉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工程承包合同》2份、联谊公司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参加验收人员签到表》、《驿马图乡大水泉村关于崇礼县驿马图乡大水泉村、小水泉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村民代表验收报告材料》、《驿马图乡小水泉村关于崇礼县驿马图乡大水泉村、小水泉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村民代表验收报告材料》、《崇礼县驿马图乡大水泉村、小水泉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防护坝影像资料》、《崇礼县驿马图乡大水泉村、小水泉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整理前的影像资料》、《张某某市崇礼县驿马图乡大水泉村、小水泉村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资料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联谊公司与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同时双方应秉承诚信原则,互相配合积极履行双方义务,以促成合同目的完全实现。该土地整理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并于2012年7月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乡政府、村民委员会共同对该土地整理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相应资料,国土资源局及土地整理中心向联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78578.44元。其后近六年时间内,该工程涉及土地由大水泉村及小水泉村的村民持续耕种,工程目的已经实现,土地整理中心未能积极促成省、市相关部门验收工作完成,致使联谊公司的合同权利长期无法实现,且土地整理中心亦未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故应该积极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于土地整理中心及国土资源局提出的联谊公司未递交相应材料无法完成验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市崇礼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1107.56元,张某某市崇礼区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1304.2元,由张某某市崇礼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张某某市崇礼区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佳
书记员:刘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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