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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D座八楼。
法定代表人:齐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锋,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锋和王全成、被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书》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247083、57元,购买厨具设备款25500元,两项合计2272583、5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0月12日向张某某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建立张某某石油大物流总体规划报告》,张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复字(2005)54号复函,责成市交通局配合实施。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张某某市交通局签订《关于建立张某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石油大物流网络合作意向协议书》,以具体落实张某某建立石油大物流总体规划。双方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工程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法程序与乙方合作。未经市政府正式批准,不再将所管辖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权、参与建设权移交其他方。为具体落实市政府复函和该《合作意向协议书》,原告积极筹集资金、人力、物力,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张某某市交通局下属单位也就是本案的被告签订了《(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书》,租期十年,原告交付被告前三年租赁费60万元。该收费站地处偏僻,位置不佳,客流量极少,很难单独以此盈利,但原告的目的进一步落实原告与张某某市交通局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继续租赁其他收费站,共同形成石油大物流网络以实现各站之间的平衡发展。为此原告投资280万元对大海陀收费站进行改造建设。遗憾的是此后交通局所属其他收费站租赁项目未能落实,原告租赁的大海陀收费站苦撑到2013年,也无法维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16日函告被告终止“大海陀租赁协议”。被告未予回复,原告停业。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督促解除终止大海陀租赁协议的函》,被告仍未予回复。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及其主管单位张某某市交通局存在缔约过失,没有落实市政府办文件精神,至使原、被告签订的《(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两次函告被告解除终止“大海陀租赁协议”,被告未予回复。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依法提出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2日向张某某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建立张某某市石油大物流总体规划报告》;2006年3月15日又与张某某市交通局签订了《关于建立张某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石油大物流网络合作意向协议书》,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这些诉称是原告与张某某市人民政府以及张某某市交通局之间的问题,而与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二,原告还诉称,2010年6月18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租期十年,并交付了前三年60万元的租赁费,并称该收费站地处偏僻,位置不佳,客流量极少。但原告不要忘记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原告认为是为了进一步落实《合作意向协议书》,这一问题是原告方与张某某市交通局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关于原告方称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5年6月15日两次函告我公司终止“大海陀租赁协议”一事,历任领导没有移交此函,我公司不知情,同时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第四,原告诉称要求我公司返还2272583.57元的投资款,更无法律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间,该建筑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第二款还规定:该建筑所发生的装修、装饰、改造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还规定:在乙方租赁期间,对该房屋进行的装修、改造所增加的添附物,及乙方经营住宿、餐饮、修理、加油站等项目所添加的设施、设备、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全部归甲方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方要我公司返还2272583.57元是毫无法律根据的。第五,我公司认为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方必须给付欠我公司80万元租赁费以及431050元的违约金才可以商谈其他问题,否则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提交的(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建立张某某石油大物流总体规划报告、张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基层请示复函、张某某市交通局与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张某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石油大物流网络合作意向协议书不能证明合作方违背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恶意磋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大海陀收费站固定资产与物品移交清单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解除大海陀租赁协议的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两份函全部或者其中一份已经送达到被告,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报告书及发票,系原告单方做出,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原告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书,被告将(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给原告经营,租期为10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原告支付了被告前三年的租赁费共计60万元。因经营不佳,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2015年6月15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但两次函告被告均未收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书》解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合计2272583、57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原)大海陀收费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在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向对方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张某某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租赁(原)大海陀收费站后经营不佳,要求与被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在2013年和2015年两次发函,但原告未能证实2013年和2015年的两次函全部或者其中一份已经送达或通知到被告,且被告表示从未收到原告发来的解除合同的函,应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未到达对方,合同尚未解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审 判 员  徐 广 人民陪审员  闫泽升

书记员:张燕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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