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
罗杰
原告张某某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平平。
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建文。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对事发经过的一致意见,结合明德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白雪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大众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7804元,被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结论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抗辩修复车辆的残值部分鉴定部门未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又放弃对残值的鉴定。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某某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某某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费658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张某某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对事发经过的一致意见,结合明德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白雪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大众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7804元,被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结论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抗辩修复车辆的残值部分鉴定部门未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又放弃对残值的鉴定。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某某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某某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费658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张某某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成诚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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