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方春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富,男,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现居住于张某某桥西区青辰老年关爱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系被告杨某富之女。
源通热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度至2018年度采暖费4212元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1910元(截止2018年1月28日),以上费用合计6122元,原告保留继续追索滞纳金的权利至被告清欠所有费用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由原告负责供暖,2015年至2018年原告正常向被告小区及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供暖,被告在采暖后未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缴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富在庭前向本院交纳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1、从2013年至2017年一直居住于养老院,家中无人居住,就暖气费事宜我一直在与热力公司联系,我认为热力公司的收费标准不合理;2、我五年未交供暖费是因为热力公司不按政策办事所致,造成缴纳拖欠的责任在热力公司不在我;4、我家是串联户,我要求按报停标准的20%收费是合情合理的,因我前两年已交过2100元,供热公司应当退还我人民币700元。被告杨某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辩称:2013年开始我父亲杨某富就去了养老院居住,家中无人居住,老人每年都去办理报停,热力公司都不接待,因为无人居住所以不应当承担采暖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采暖费催缴通知单一份、欠费明细一份,以证实因被告欠缴采暖费,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进行了催收;2、项目合同一份、2017至2018年度与被告同住小区住户缴纳采暖费发票2张,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实际供暖,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属原告的供暖范围。就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见过这些东西,也不懂,但是没有居住就应当没有缴费义务;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采暖发票只能证实别人缴费是因为别人在该小区居住,而我们没有住,所以我们不缴。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某桥西区青辰老年关爱中心证明一份,以证实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被告一直居住于此,同时向养老院按期每年缴纳暖气费300元;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张某某市桥西区建筑面积为63.36平方米。就被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为串联户,我公司无法单独停止供暖,因我公司已经向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及房屋进行了供暖,被告理应缴纳采暖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集中供热不能单独中止、中断,原告既向被告进行供热服务,被告应当缴纳采暖费。对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中的项目合同、被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2017至2018年度与被告同住小区住户缴纳采暖费发票2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富所有的张某某市桥西区属原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的供热范围,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3.36平方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因在养老院居住,被告未缴纳2015年至2018采暖费的事实。另查明:该小区暖气没有实现分户控制。
原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热力)与被告杨某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杨某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为串联式供暖,无法实现分户控制,故被告仍负有支付采暖费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照5.91元/平米*5个月供暖期*实际供暖面积47.52(建筑面积63.36*75%)=1404元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采暖费共计4212元(1404元*3年)的诉求符合张某某市物价局、张某某市市政公共事业管理局、张某某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张价字[2008]第173号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采暖费共计421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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