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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与刘某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春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天平(系被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原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热力公司)与被告刘某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刘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2015年度至2018年度采暖费5451元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2471元(截止2018年1月28日),以上费用合计7922元,原告保留继续追索滞纳金的权利至被告清欠所有费用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由原告负责供暖,2015年至2018年原告正常向被告小区及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供暖,被告在采暖后未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缴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天平辩称:我们的楼大多数暖气不热,我第一年住的时候交了暖气费,家里只有13度,我自己改装了暖气,我跟原告沟通把改暖气的钱给我报销了,一共4335元,他们不同意,所以我才没有交暖气费。滞纳金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的供热不够温度我才没有缴费的。原告起诉的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暖气费我是没有交。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采暖费催缴通知单,三中家属楼欠费明细,拟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过被告缴费,被告存在欠费事实;2、张某某市桥西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合同,拟证明被告的小区在原告的供热范围之内;3、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是原告,以上证据是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引入社会资源成立新的公司负责桥西区的供热,原告是项目中新成立的公司,发票是被告所住小区其他住户的缴费信息,因被告所住小区是串联式供热,一户缴费说明全部供热,且不能单独停暖。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每个月5.91元,按建筑面积的75%收费,被告楼房的建筑面积是82.01平方米。
就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都没有异议,不缴费的原因同答辩意见一致。
对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的2017至2018年度与被告同住小区住户缴纳采暖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英所有的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长青路三中家属楼2号楼3单元602室楼房属原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的供热范围,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01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所居住小区实施供热,故被告负有支付采暖费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照5.91元/平方米×5个月供暖期×实际供暖面积61.5(建筑面积82.01×75%)=1817元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采暖费共计5451元(1817元×3年)的诉求符合张某某市物价局、张某某市市政公共事业管理局、张某某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张价字[2008]第173号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报销改暖气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采暖费共计545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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