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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永红路采石矿家属楼西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姚芳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任万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原告亲属。

原告张某某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我公司开发格林国际项目,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湖南鸿腾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至2016年5月,在此期间,工地安全保卫由该公司负责。建筑工程完工后,该公司取消了安全保卫。我公司为了工程项目的安全,临时雇佣了保安人员,待整体工程完工后,临时保安人员到期,被告系我公司临时雇佣的保安人员,由于工程一拖再拖,保安人员一直延续雇佣,因此被告是我公司临时雇佣的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被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出具的雇佣保安工作说明一份,杜宏斌、陈海龙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临时雇工。2、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9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陈某辩称,2016年10月份,我被招聘到被告公司担任门卫保安工作,每天工作八小时上午8点至下午4点,三个班倒替按时上下班,工资是每个月2000元,被告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经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庭审理查明,认定作出了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书。我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特征区别不同:主体范围不同,凡是平等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私人企业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要求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雇佣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一方不受另一方约束(这里的约束非指合同约束,实为工作约束),工作安排有较大的空间,不具备隶属性。劳动关系报酬支付不同,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并现金或者通过银行卡的方式支付。而在雇佣关系中,其劳动报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结清,就是在工作完成之后由雇佣方一次性付给受雇佣方报酬,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发放报酬的时间、方式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单位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连续、稳定性。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并不是在用人单位连续、稳定地工作,所以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综上,我与被告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构成要件,与此同时,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仲案字(2017)第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希望法庭能够支持我的请求事项,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及裁决书送达日期。2、被告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3、范玉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过班。4、被告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工资记录及月工资是2000元。5、杨顺、陈刚证明各一份,证明从上班到签合同前,原告公司没有说过保安系临时雇佣人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2016年10月到原告张某某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作证,并按照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按照原告制定的保安管理规定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每三个保安轮流上班。2017年10月份,被告在工作期间,与看房人发生争执受伤后住院,之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张某某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涛、王廷海,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被告陈某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受原告的安排、管理与监督,并且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报酬,还发放了工作证,工作证适用须知载明:“本工作证只限本公司在职人员使用”、“员工离职,请将本证交回综合部”等字样,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某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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