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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守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润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赁费282785.04元。2.要求被告退还未退还的器材或照价赔偿115215.5元。3.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年6%利率,自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4、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原告所有的建筑器材用于其宏昊房地产开发康保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截止2016年11月15日,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共产生租赁费合计282785.04元。另外,被告尚有价值115215.5元的建筑器材未予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辩称,我承包的是宏昊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康保承揽的畜牧屠宰车间,我包了一个冷库,包了一个屠宰车间,建筑面积7000多平米,做钢结构工程,4000多平米,一共12000平米。我们要进厂的时候,宏昊公司的郭经理找我们说必须用纪伟的脚手架和钢管,当时我们问宏昊公司钱怎么付,宏昊公司说他们公司直接付给租赁站,完了以后从我们的施工款中扣,2014年完工后我们将器材归还给租赁站,其中丢失了一部分器材,也都核对清楚了,我们说什么时候需要我们签字就什么时候签字,钱直接和宏昊公司要就可以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1.租赁合同1份,乙方承租单位有李某某的签字和电话,该电话就是李某某现在的联系方式。2.提货单25张,退货单30张,签字均是被告李某某承认的材料员签字,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有租赁合同关系,我们已经提供了租赁货物,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不是我签的字,提货和退货单我没有经手过。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质证对租赁合同认为不是其签字,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是被告签字且原告陈述可能是被告员工签的字,但又不能指出具体是谁签的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提货单、退货单被告虽质证称其没有经手过,但自认在上述单子上签字的曹某祥杨某杰、许明、张珍是其工地上员工,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证曹某祥到庭作证曹某祥的证言内容为,我在被告承揽的康保工程的工地上干过活,也和原告租赁站租赁过建筑器材,既租过,也还过。凡是有我签的单子,我都认可。货品租赁明细表上的签字,我也认可。2013年10月份时,我和原告说退了的就算退了,退不回的就是丢了,你们扣钱吧。我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对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其认可签字的部分原告无异议,但是部分不属实,比如说没有见过这份合同,对于租赁费明细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单价是不能计算的,对于证人所告知我们丢失的物品可以扣款我们不认可,并未明确的告诉我们丢失要折价赔付,既使是答应给付,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催要,但租赁和折价款并没有履行,因此,并不影响未退还物品计算租赁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我认可证人的证言。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人的证言,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认定,本院暂缓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曹某祥签字的货品租赁明细表。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证曹某祥认可是其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建筑租赁器材货品提退平衡表1份,租赁费明细表2份。提退平衡表证明丢失物品的价钱,租赁费表是未退还的租赁物品于2015年至2016年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平衡表我有异议,我往康保还了一些器材,原告现在调不回来这些器材,就说是丢了。对于租赁费表,我们2013年还器材时就和原告说了,说东西丢失了,让他们扣钱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原告单独所做,且被告方没有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产品租赁退还单4张,证明我们在康保给原告退的货,原告并没有算到帐中。原告质证意见为,我回去核实一下。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证杨某杰到庭作证杨某杰的证言内容为,其是被告工地材料员,在康保屠宰场工地上租赁过建筑器材,是从康保租赁站租赁的建筑器材,没有从张某某租赁站租赁过建筑器材。但是在还器材时,有从张某某租赁站租赁的器材还过康保。原告提交的提、退货单子有我签字的,均是我本人签的。租赁站的流程就是租多少器材退多少器材,拉多少东西签个单子,退多少东西他们再给开个退货单子,我给康保的租赁站结过帐。原告申请证王某苹出庭作证王某苹的证言内容为,我在康保经营兴喜钢模板租赁部,被告最初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后来有些材料不够了,到我们租赁站租赁。具体办理租赁业务的杨某杰、张珍、郑海峰。被告他们也从我的租赁站提过原告的货,因为在2012年一个叫张玉海的承包的工地租赁的原告的器材,在归还时还到了我的租赁站,被告就提过这部分器材,后来他们直接归还给原告了杨某杰退给我们租赁站的器材,也有原告的。被告从我这儿提、退原告的建筑器材,我替原告开的单子,原告拿一份,给被告一份。2013年的时候,被告他们大批的建设屠宰场的货都是提张某某租赁站的,那些器材都是2012年张某某租赁站存到我们家的,这些单子我最后都给原告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都陈述了一个事实,被告和康保租赁站有合同关系,康保租赁站陈述退还的并非是原告的货,因此,被告拿出的4张退货单和原告起诉并没有关系,但是康保租赁站认可有一部分货是原告的,因此将提货票据给付原告是符合交易习惯的。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我下去要查两位证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认定,本院暂缓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起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在2012年6月13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4米规格的100根、3米规格的200根、1.5米规格的200根、1米规格的600根、十字扣件810个、转向扣件90个,提货曹某祥;在2012年6月20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6米规格的200根、4米规格的200根、3米规格的200根、2米规格的200根、1.5米规格的200根、1米规格的800根、十字扣件810个,提货曹某祥;2012年6月22日租赁物品如下,转向扣件210个,提货曹某祥;201年7月1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2.5米规格的310根、油托2.5米规格的310根,提货曹某祥;2012年7月10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6米规格的384根、4米规格的330根、十字扣件2100个、接头扣件900个、油托340个,提货曹某祥;2012年7月11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6米规格的300根、4米规格的170根、2米规格的200根、1.5米规格的800根、十字扣件3000个,提货曹某祥;2012年7月12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6米规格的1343根、3米规格的200根、2.5米规格的800根、十字扣件3240个、接头扣件1200个,提货曹某祥;2012年7月14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2米规格的400根、1.5米规格的1500根、1米规格的1000根、十字扣件5100个、接头扣件600个、油托(大)1100根、套筒520根,提货曹某祥;2012年7月18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6米规格的300根、3米规格的700根、2.5米规格的317根、2米规格的300根、十字扣件1020个、转向扣件60个、接头扣件210个,提货曹某祥;2012年7月19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6米规格的250根、4米规格的300根,提货曹某祥;2012年9月9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4米规格的1100根、油托750根、套筒(30)1233个,提货曹某祥;2012年9月21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4米规格的1500根、十字扣件1500个、油托1000个、套筒(30)42根、套筒(50)200根,提货曹某祥;2013年8月30日租赁物品如下,木架板(4米)400块,提货曹某祥;2013年9月5日租赁物品如下,木架板(4米)200块,提货曹某祥;2014年5月21日租赁物品如下,转向扣件60个,提货曹某祥;2014年6月3日租赁木架板(4米)50块,提货曹某祥;2014年6月30日租赁物品如下,木架板(4米)200块,提货人许明;2014年7月5日租赁物品如下,木架板(4米)50块,提货人许明;另除上述租赁物品外,被告员工还从康保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2013年5月4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6米规格的800根、4米规格的200根、3米规格的100根、1.5米规格的500根、十字卡1500个、接头卡500个,提货人张珍;2013年5月17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4米规格的100根、3米规格的50根、2米规格的50根,提货杨某杰;2013年6月3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4米规格的100根、6米规格的20根、十字卡500个,提货杨某杰;2013年5月31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6米规格的100根、顶丝50根,提货杨某杰;2013年7月4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6米规格的100根、1米规格的100根、十字卡500个、接卡40个,提货杨某杰;2013年5月24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6米规格的150根、十字卡1000个、接卡200个,提货杨某杰;2013年5月28日租赁物品如下,钢管6米规格的100根,提货杨某杰。以上从康保租赁的物品中2013年5月4日出租方发货人为王守丰,2013年7月4日出租方发货人为王春平,其余出租方发货人均为王春玺。被告归还租赁的器材的情况为:2012年7月24日归还,钢管2.5米规格的308根、油托303根(缺母8个),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2日归还钢管6米规格的775根、十字扣件870个,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10日归还十字扣件4061个(缺钉300条),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24日归还钢管6米197根、3米42根、2.5米190根、2米159根、1.5米273根、1米595根,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4日归还钢管1米400根,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4日归还钢管6米427根、4米2根、3米335根、2米101根、1.5米382根、1米134根,退还曹某祥;2012年10月22日归还钢管6米195根、4米720根、1米115根、十字扣件3208个(缺钉186个)、油托(大)748根、(小)1985根(缺母36个)、套筒(0.3)295个,退还曹某祥;2012年10月24日归还钢管6米323根、4米1097根、3米105根、2.5米27根、1.5米73根、1米136根、2米12根、油托(粗)13根、(小细)43根、套筒(50)158根、卡(30)945个、新式套筒495根、扣件1174个,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28日归还钢管6米106根、4米385根、3米84根、2.5米67根、2米135根、1.5米98根、1米130根、油托(大)174根(缺母30个)、(小)171根(缺母13个)、套筒(0.5)32根、(0.3)25根,退还曹某祥;2012年10月18日归还钢管4米1389根、套头5个,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8日钢管6米32根、3米73根、2米479根、1.5米213根,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8日钢管6米25根、1.5米535根、1米371根,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10日归还钢管6米5根、4米13根、3米6根、2.5米234根、2米18根、1.5米16根、1米22根,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10日归还十字扣件200个,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7日归还钢管6米167根、3米170根、1米100根,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7日归还钢管6米35根、3米255根、1.5米537根,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6日归还钢管6米384根、3米1根、2.5米439根、2米4根、十字扣件5957个(缺钉445个),退还曹某祥;2012年9月6日归还十字扣件205个,退还曹某祥;2013年6月27日归还十字卡356个(丢母钉19套)、转卡30个、接头卡150个、钢管6米65根,退还杨某杰(康保租赁站);2013年8月25日归还钢管6米356根、4米154根、3米79根、2.5米40根、2米80根、1.5米217根、1米18根、套头(50)7根、套头(30)5根、十字扣件2990个,退还曹某祥;2013年10月20日归还木架板(4米)181块,退还人许明;2013年11月18日归还木架板(4米)223块,退还人许明;2014年9月28日归还钢管6米166根、5米15根、4.5米5根、4米15根、3.5米26根、3米5根、2米9根、1.5米81根、1米78根、十字扣件42个、接头(30)14根,归还人许明;2014年10月12日归还木架板(4米)38块,归还人许明;2014年10月16日归还钢管6米189根、5米19根、4.5米1根、4米8根、3米4根、2.5米2根、2米17根、1.5米138根、1米1根、十字扣件800个、接头(30)2根,退还人许明;2014年10月22日归还钢管6米236根、5米18根、4.5米7根、4米10根、3.5米2根、3米1根、1.5米1根,退货人许明;2014年10月22日归还钢管4米9根、3.5米17根、3米73根、2.5米3根、2米69根、1.5米239根、1米66根、油托36根、接头(30)13根、木架板(4米)77块、十字扣件782个,退还人许明;2014年10月30日归还钢管6米10根、木架板(4米)9块、(3米)2块、套筒(30)1个、钢管1米3根、1.5米6根、2米5根、3米6根、4米5根、十字扣件45个,退还曹某祥;2014年8月14日归还木架板4米168块,退还人许明;2014年9月27日归还木架板4米119块、3米2块,退还曹某祥。通过以上提、退租赁物情况可以得出被告归还租赁物情况为,钢管:4米-743根、3米355根、1.5米-509根、1米-713根、6米-354根、2米-62根、2.5米-117根、3、5米45根、5米52根、4.5米13根,以上规格钢管数量乘以米数就可以得出所差的钢管的总米数为5454米未退还。扣件退还情况为:十字扣4710个、转向扣-390个、接头扣-3471个,合计少退849个。4米木架板退还情况为,4米少退85块,3米多退4块。原告提交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有原告方盖章及签字,乙方落款处虽有签字,但被告称不是其签的,原告陈述可能是别人代签的,但又不能说出是谁代签的。该合同未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第一条为租赁押金及结算方式,第二条为损失赔偿及维修,第一款内容为,如乙方将租赁物品丢失,乙方按右侧价格表内原价赔偿,丢失的租赁物甲方在未收到赔偿金之前照收租金。第三条为其他条款,合同右侧为一个租赁货物价格表,该价格表中钢管价格为每米18元、扣件价格为每个5.5元、木跳板价格为每块85元。关于租赁费用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员曹某祥核对租金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共发生租赁费76414.76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员曹某祥核对租金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共发生租赁费61242.1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员曹某祥核对租金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60057.76元,以上共发生租金197714.62元。另查曹某祥杨某杰、许明、张珍是被告工地上的工人,被告也授权让上述人办理租赁物品事宜。
原告张某某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润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双方存在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不承认其签订过合同,原告又不能确定该合同系谁签字,所以该书面合同不成立。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物品提货单及退货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承租了原告的租赁物,被告应当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82785.04元,被告虽不认可租金数额,但其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签有名字,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货品租费明细表中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租金重复提交,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数为197714.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其丢失的租赁物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115215.5元或归还丢失的租赁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故被告应当继续归还丢失的物品。因被告已丢失上述物品,所以被告应在市场上购买同质、同规格的物品归还原告。原告提交货品提退平衡表主张被告丢失的租赁物,但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可以计算出被告丢失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为,钢管总米数为5454米未退还,扣件有849个未退还,4米木架板退还情况为,4米少退85块,3米多退4块,折合米数被告还应退还4米木架板82块。油托少退27根。原告提交的提、退货单中对油托、扣件的规格标注不规范,故上述租赁物无法判断其规格,被告在退还上述物品时可不区分规格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丢失物品如何计租且证曹某祥已经作证证实其在2013年10月就告知原告不能归还的物品已经丢失,不可能再归还,又根据原告提交的曹某祥签字的租费明细表计算租赁费已经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因该类租赁品并无严格的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在双方对账时亦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四份退货单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退货情况,其中三份为康保的退货单,这三份退货中均包含归还顶丝这一租赁器材,但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在上述时间段原告就没有租赁过顶丝给被告,故被告以此抗辩原告存在多计算品种和租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曾约定租赁费由发包方直接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实际扣除70000多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97714.62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5454米、扣件849个、4米木架板82块、油托27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817.5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负担1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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