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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市恒达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素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瑞,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市恒达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管理费用4356162.38元及投资利息损失17087060.89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某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通泰2号、3号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土地转让方式、付款方式、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其中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合作双方如因一方违约,不履行或违反协议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承担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该条第三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即被告)致使乙方(原告)不能实施此项目,甲方应退还乙方支付土地款,并按乙方支付款起始日到项目实施终止日期间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对土地进行勘查测绘、土地平整、拆迁、规划设计、进场施工临时设施(临建)。因整个开发项目浩大,需要十几个亿的开发资金。当时原告也仅仅融资陆仟万元。而原告正在全力以赴的对该项目进行投入开发时,被告毁约,说是受相关政策调整致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要求终止协议。并于2014年12月17日由被告方委托天津倚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开发项目进行了审计,作出了“张某某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市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2、3号地项目开发支出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列出:经审计截至2014年3月31日止,通泰2、3号地项目累计开发支出39277605.68元整。其中开发成本35294897.11元;期间费用及营业外支出3982708.57元。并注明本次审计截止日为2014年3月31日。此后的管理费用至协议终止日没有计算。从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原告融资借款利息没有计算。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6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关于乙方要求的在合作期间曾支付甲方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补偿,甲、乙双方按照原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实施此项目,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土地款,并按乙方支付款起始日到项目实施终止日期间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的约定,另行协商解决。”嗣后,双方经过数次商谈,但对原告在该地块上的投资利息损失和2014年4月至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之日的后期管理费用经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多次协商,最终协商未果。至此2014年3月31日以前前期管理费用被告已经给付,利息损失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以协议方式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使用,其协议合法有效。应予遵照执行。被告以受相关政策调整为名,要求原告谅解并终止原协议,原告也表示同意。但被告应当将原告在该转让项目的投资损失(即单位和个人借?款利息损失)支付给原告,并应承担2014年3月31日之后至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期间的管理费用。为了查清事实,原告曾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张某某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和2011年10月18日以后至2016年4月的财务费用支出情况(投资利息损失)进行了审计。其中管理费用4356162.38元、财务费用17087060.89元均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为这是原告在经营该转让地块项目时的实际经营支出的费用,又是被告毁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不论是从情、从理、从法上来说都是应由被告来承担的。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毁约,导致原协议不能履行,在协议终止后对原告的实际投入,被告己大部分返还。但对于协议终止前原告的投资利息损失和部分管理费用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现双方依约协商未果。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管理费用4356162.38元及投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张某某市恒达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终止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原告主张我方毁约,导致原协议不能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原告要求我方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管理费用:1、因项目开发在2014年3月31日已经终止,原告对项目的投入应已停止,且审计部门确定了2014年3月31日为审计数据截止日,并对2014年3月31日以前的管理费用等所有项目开发支出做出了审计结论。2、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了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我方应支付原告的补偿款数额为3033399.68元。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管理费用无事实依据,且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三、关于原告要求的投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关于利息仅对原告在合作期间曾支付甲方的土地款所产生的利息应予支付,而并未约定对原告的投资利息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按其所有投资计算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某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通泰2号、3号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土地转让方式、付款方式、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其中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合作双方如因一方违约,不履行或违反协议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承担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该条第三项约定:“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实施此项目,甲方应退还乙方支付土地款,并按乙方支付款起始日到项目实施终止日期间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土地进行勘查测绘、土地平整、拆迁、规划设计、进场施工临时设施等项目施工,并支付被告土地转让款15000000元,原告因此项目融资60000000元。后被告称因受相关政策调整致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要求终止协议。并于2014年12月17日由被告方委托天津倚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开发项目进行了审计,做出了倚天专审(2014)55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结果为:截止2014年3月31日,通泰2、3号地累计开发支出39277605.68元,其中开发成本35294897.11元,期间费用及营业外支出3982708.57元。关于利息事项,截止2014年3月31日,借款本金余额60000000元,审计报告认为借款本金已超出累计开发支出,故该审计报告的开发支出未包含泰丰公司已入账的利息。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管理费用倚天专审(2014)552号审计报告没有计算。后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协议解除。第五条约定“关于乙方要求的在合作期间曾支付甲方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补偿,甲、乙双方按照原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实施此项目,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土地款,并按乙方支付款起始日到项目实施终止日期间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的约定,另行协商解决。”至此2014年3月31日以前前期管理费用被告已经给付,利息损失未付。双方对原告在该地块上的投资利息损失和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22日的管理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曾委托张某某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和投资利息损失进行了审计,被告方不予认可。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垣会计师事务所对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22日就实施项目开发所产生的管理费用及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终止协议款项1833399.68元的日期)以39277605.68元为基数的融资利息进行了专项审计。针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1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某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通泰2号、3号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张市高新国用(2008)第49号、张市高新国用(2008)第6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款15000000元的收据及凭证、被告退还原告39277605.68元的进账单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某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因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2、倚天专审(2014)552号审计报告审计的管理费用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而双方《终止协议》的签订日期2016年4月22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终止协议》视为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故该日期之前所产生的管理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3、原告提交利息计算单,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计算单没有银行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认定;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张某某张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张垣专审字[2017]第19号审计报告,虽双方均有部分异议,但该审计报告为诉讼期间司法鉴定结果,本院对合理支出予以认可,不合理支出予以剔除。
原告张某某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恒达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市恒达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而形成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为项目准备支出费用后,出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双方协商终止合同,被告应就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协议书》、《终止协议书》中均有约定,被告应按《协议书》履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据倚天专审(2014)55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原告为该项目开发支出为39277605.68元,故本院支持以39277605.68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依据张垣专审字[2017]第19号审计报告,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10296145.67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产生的管理费用分为两部分:(一)项目实施地发生的管理费用,1、项目实施地单位发生的管理费用共计3434656.93元,其中原始凭证在鉴定期间的居民供热14698元、车辆维修保养费161849.77元、汽油费27199.84元、餐费130124元、烟酒150180元、歌厅2890元、足浴205元、洗浴1257元、电影票费10240元、礼品费838元、体检费805元、医药费661元、手机款13722元,明显与项目实施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始凭证在鉴定期之前的管理费用11353.4元、记账凭证在鉴定期之后的费用9126元,均不属于审计期间的合理支出,应予扣除;2、项目实施地个人在单位报销的在鉴定期间的管理费合计133322.53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共计2899507.92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二)项目实施地之外发生的管理费用共计582949.28元,无法证明与项目实施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市恒达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共计10296145.67元;二、被告张某某市恒达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费用共计2899507.92元;以上款项共计1319565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00974元,鉴定费7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市恒达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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