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系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原告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出商铺;2、要求被告支付侵害期间双倍租赁费9530元(预算至三月底)。原告福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从2014年就建立了商铺租赁关系,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7年度,因我公司商铺布局问题,调整了被告租赁商铺的位置。被告实际租赁使用了我公司调整后的一层六号商铺。2017年10月21日补签了当年的租赁合同。约定商铺租赁面积22.72平方米,公摊面积6.82平方米,合计租赁面积29.54平方米,月租金为(14357÷9)1595元;合同届满自动终止。如愿意续租,应另行办理续租手续,否则7日内交还商铺,逾期没有交还的,逾期期间支付双倍租金,直至交还商铺。该合同双方协商从租金中冲减10000元,作为乙方的搬迁补偿费用而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初,我公司找被告征求意见是否续租,被告拒签合同,更不交租赁费,还要强行占用商铺。经几次商榷没有结果的情况下,经公司研究决定,在2018年1月28日,书面告知被告。内容为告知被告在2018年2月2日前请主动找公司主管人员联系办理续租手续,并续交租金。否则按自动放弃续租权利处理。请于2018年2月10日自行迁出租赁区域。交回租赁商铺。该告知书直接交至被告,并张贴公开公示。被告接到告知书后至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退出租赁,长期侵占我公司商铺使用权。原合同约定,在到期前60日续签下年度租赁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和告知的期限续签合同,已经自动放弃续租权利,可又没有在告知期限内退出租赁商铺,已构成侵权。被告赵玉某辩称,我于2014年在商场建成就进商场租铺位开始经营。商铺位置西门左边第一家。2014年7月23日正式营业。装修费用26000元。生意一直很好。2016年三月份原告整改布局要求搬至西门进第二家。这次挪铺位,在位置上没有多大变动,所以损失还算不太大。因为已经一年多,有了不少固定的顾客。当时商场给的挪铺位补偿是当时铺位的三个月租金,也就是4000多元钱。这次挪铺位损失10000多元装修费用。商场在管理上一点不购人性化。新铺位签合同从2016年4月1日开始履行。从签新铺合同开始弄断了旧铺位的电,要求尽快搬出。新铺位装修好同年4月16日开始正常营业,因此耽误了近半月的营业。结果商场根本没有实施这次整改,也就是只有我自己白白损失了10000多元的装修费用和耽误了半个月的营业。当时我搬时要求和原告签订三年租赁合同,因为如果总这么折腾,我损失不起。当时负责人说商场所有商户的合同都是一年一签,可以保证绝对不会再改动。要求商户必须配合。经协商我店铺因挪动铺位补偿10000元。并说十多天就可以装修使用。结果正值旺季。我搬回家。58天后商场负责人打电话说可以装修了。就这样又有一次损失装修费用22000多元,未营业两个多月。搬出时间2016年11月20日直到农历年底装修完。这次装修买的旧柜台,花8000多元。当时即便来商场营业也没人,因为四周一片废墟,垃圾杂土堆得到处都是。直到2017年5月1日商场开始正常营业。营业期间10月初商场因单方原因停电5天也给我造成了损失。2017年我赁租的商铺不是一个个独立商铺,所以商场管理统一上下班时间,统一开关门。我商铺紧挨卖黄金的铺位,因卖黄金的内部出现问题把西门进来的十个卷帘门一直关了近两个月。中间这块共十九个门,当时关十个,我们几家商户一次次找商场负责人未能给予解决。最后给负责人打电话都不接。因为那段时间我们每天连个电费都挣不回来。又是一年正旺季时候,就连我们订的外卖都得我们出去迎接着拿。从西门进来根本找不到我们。我店铺是从西门搬过来的。有顾客找一进西门,见关着门都以为不干了。之后有好多顾客过来这样说。那段时间也对商场整体客流量影响很大。我认为因商场管理不善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商场必须负责。因此2017年年底续签2018年合同时,我要求在2017年租金上给减去2个月,作为我们损失的一点点补偿。如果商场不打算继续履行赁租关系,本人要求商场给在2017年10月初停电5天造成的损失,每天平均营业额1000×5天=5000元;黄金商铺关门近2个月每天平均营业额1000×58天=58000元;三次装修费用,第一次损失11000元,第二次损失22000元,第三次损失8000元。2016年11月20日我将物品搬回家,原告说十多天能营业,结果58天后才可以,耽误营业48天,48天×1000元=48000元,商场共计应赔付我15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4357元。2017年原告因商铺搬迁的影响,原告为被告赵玉某免除10000元租赁费,只收取4357元租金,作为搬迁补偿,并已经履行。被告已经交付了2017年剩余的4357元租赁费,租赁合同的租金履行完毕。2018年被告赵玉某没有和原告续签合同,原告称因为2017年在履行合同时,租赁黄金商铺门关了,影响了被告每天的营业额。黄金商铺是在2017年10月份自行管理开门关门。因为内部产生矛盾,该商场铺位租赁人关掉黄金商铺。大概关门有30多天。但黄金商铺租赁费全部交付原告,没有拖欠。经调查,被告赵玉某租赁的铺位可以通向北门出口和西门出口,没有堵塞。因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2018年的租赁合同,原告已经正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可续期。
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与被告赵玉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和朱学慧,被告赵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合同到期,原被告应该协商续签合同。关于被告赵玉某所称因黄金铺位停业,影响其正常营业,已经造成损失等。首先,原告福某公司不是黄金铺停业的直接责任人,其损失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次,被告的铺位可通向商场的全部的两个出口,客户可以来往,到被告处购物,没有堵塞通道情况。因此,被告赵玉某所述的经营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理睬。因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2018年的铺位租赁合同,应视为放弃租赁,合同到期应该终止。但被告不交还商铺,继续使用,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本院的支持。在双方租赁合同的第七条第3项中约定:因乙方(指被告)原因导致其未能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7日内完成撤离,并未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铺交还给甲方(指原告)的,造成出租方与第三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逾期期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双倍租金。因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有第三方的事实发生,所以对原告福某公司的双倍租金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该支付占用原告商铺期间的租赁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赁的商铺交还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二、被告赵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按照(2017年)原合同租金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满昌
书记员:武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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