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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店长。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莹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施莹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1层0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3.2平方米;用途为经营美肌小铺;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日每平方米3元,月租金为2117元/月,商铺计租期为5个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免租优惠期,免去2个月租金,租金共计10585元;签订合同时被告须一次性交纳当年的租金;每一个经营年度为一个计租期,以后的租金被告应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下一个租期的租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应付款项或费用超过15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且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不低于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店铺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经营至今。但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和物业费共计6067元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商铺;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和物业费共计22077.6(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6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14616元及物业费1461.6元)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按日租金69.6元计算,判决至商铺返还之日止和违约金6264元(该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3个月的租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括出租商铺,并且原告在向被告出租商铺时未让被告阅读合同内容就进行签字,并且原告采取虚假宣传、欺骗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015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租金、物业费、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与实际收取的租赁费不符,对多收取的租金原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催交费用通知单上的费用与实际使用的费用不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管理存在疏漏,被告向原告反应的供暖、卫生、广告传、品牌管理等问题,被告都没有给解决,商场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原告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其租赁期限、租金及免租等情况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第9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
2、2014年交费通知单3份和2014年拖欠商铺租金欠条1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13067(商铺预定款2000元、租金4585元、物业费1482元和商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元,尚欠原告2014年租金6000元。
3、催缴费用通知3份和反映催缴过程的照片2张,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租赁原告商铺并实际占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并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及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收到该通知;
被告认为《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显失公平且是格式合同,该合同加重承租人责任和义务的条款无效;原告要求的物业费没有标准,不合理。对交费通知单和反应催缴过程的照片无异议,但被告每月向原告多交付69元的租金,原告应当返还;欠条中有原被告的签字,说明原告是同意被告欠付租金的;对催缴费用通知单被告没有见过,只是在2015年8月2日收到过1份催缴费用通知单,该份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122077.6元,被告认为该数字与实际数字不符,便找原告核对,但遭到原告拒绝,对于有异议的数据被告有权拒绝支付;
被告举证如下:
1、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在招商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原告招商后没有履行承诺,并且商铺冬季达不到采暖标准,致使顾客大量流失,给承租人带来经济损失;原告商场管理混乱,对水淹货物及赔偿损失等问题不积极解决,原告有过错;
2、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出租的商铺存在漏水、跑水等质量问题且无人管理,导致承租人经济损失;
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经营与被告相同的商品,违背与被告之间商品不得串货的承诺,给被告造成损失;
4、原告向被告下达的催缴费用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金额为122077.6元,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且原告不于被告核对,被告有权拒绝支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3份书面证言中的证人均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双方都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况且证人赵某、薛某亦拖欠原告租金,故三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商场实行的是集中供暖,且符合沽源县供暖标准;对五张照片,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不得经营同款商品的约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六张照片,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催交费用通知单上122077.6元系原告笔误所致应为22077.6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1层0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3.2平方米;用途为经营品牌化妆品;租期为7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免租优惠期,免去2个月租金,租金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日3元/平方米,月租金为2117元/月,5个月租金共计10585元;签订合同时被告须一次性交纳当年的租金;每一个经营年度为一个计租期,以后的租金被告应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下一个租期的租金;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应付款项或费用超过15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且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不低于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经营至今。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4585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租金6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商铺且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
原告2015年8月2日向被告下发的催交费用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22077.6元系原告笔误,原告误将22077.6元写成122077.6元,经本院核实该费用为22077.6元。书面证据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本案中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不强,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是经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标的、租金的计算办法及其交付日期、租赁期限、免交租金期间等磋商后自愿达成,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月租金为2117元,故应当尊重原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多收被告租金应当返还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经营至今。《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租期届满,自动终止。如果被告愿意续租,应在租期届满60日前与出租方另行达成续租协议。原被告《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到2014年12月31日按约定终止,原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另行达成租赁协议,并且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商铺。原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未另行达成续租协议均有放任不管的态度,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签订2015年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实际占用、使用了该商铺已超过六个月,又未形成书面合同且双方也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亦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以原告在商场管理上存在疏漏为抗辩理由不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足以影响承租人对商铺的使用经营,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租金、物业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及物业费按照原被告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为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6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14819元及物业费1461.6元,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租金按日租金69.6元计算至商铺返还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请求明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以原告商场在供暖、卫生、广告宣传、品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亦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即使商场在管理上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但并不足以影响承租人对商铺的使用经营,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原告应尽可能地完善并保障承租方的合理诉求,这样才能实现商场、商铺的共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在商场管理上存在一些的疏漏,在一定程度上对也影响到了被告的经营,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迟延交租违约金626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于被告前期投入较大,原告现在解除合同会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20819元、物业1461.6元费,共计2228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王晓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匣

书记员: 肖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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