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施莹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店长。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莹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诉被告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施莹虹,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1层03/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用途为经营小淘气童装;租期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日每平方米2元,月租金为2433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免租优惠期,免去2个月租金,租金共计9733元;签订合同时被告须一次性交纳当年的租金;每一个经营年度为一个计租期,以后的租金被告应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下一个租期的租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应付款项或费用超过15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且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不低于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店铺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经营至今。
但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和物业费共计4923元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已构成违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商铺;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和物业费共计26320(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7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16800元及物业费2520元)和违约金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租金、物业费无异议,但是不同意给付2015年的租金及物业费,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理由是:被告不是拖欠原告租金,被告在租赁商铺之前原告承诺在被告商铺旁边开儿童乐园并给被告商铺做宣传、屏幕广告,而且被告管理存在疏漏,商场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2015年正月初六被告已经撤摊,钥匙已经归还给原告,原告商场管理人知道,并且被告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无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其租赁期限、租金及免租等情况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第9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
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在被告商铺旁边开设儿童乐园、也没有作为被告广告宣传的承诺。
2、2014年交费通知单2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2014年的租金的交付情况及拖欠租金的情况。
3、催缴费用通知3份和反映催缴过程的照片2张,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租赁原告商铺并实际占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解除合同。
被告对《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交费通知单、欠条、催缴费用通知单和反应催缴过程的照片,被告当时不在场,故被告不清楚,并且被告2014年开店后处于关门状态,几乎没有营业额。
被告举证如下:
1、证人张某(与被告侯某某共同经营小淘气童装店)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侯某某及张某承诺在小淘气童装店旁边开设200平方米的儿童乐园,实际上没开设而是做了仓库;承诺给被告作屏幕广告,但给其他商铺作了没给被告店铺作屏幕广告;并证明2015年正月初六原告已经搬离店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015年的租金无事实依据。
2、证人李某(原告商场租赁户,与被告的商铺是邻居)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2015年正月初六撤摊,被告当时把钥匙交给他,他忘了把钥匙交还给原告,后被告将钥匙拿走交给原告。
3、梁志飞、杨文文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在被告商铺旁边开设200多平米的儿童乐园并为被告作外屏广告。
4、照片7张,证明被告租商铺之前原告承诺该照片显示的商铺已经出租,但后来都做成仓库;并且原告未出租的商铺处于关门状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7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租赁商铺之前进行了考察,并且商业经营是有风险的,原告未向被告承诺过原告所有商铺已招录到位。
梁志飞、杨文文签字的证言其证词完全是以被告本人第一人称的身份和口气所出,不能代表其他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捺印的证人都某是被告侯某某所主张事实的见证人,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这些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双方都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非常低,且证人证言所述事实,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张某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李某证实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解除租赁商铺的交接工作,该证人出庭证言与被告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是经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标的、租金的计算办法及其交付日期、租赁期限、免交租金期间等磋商后自愿达成,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经营。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拖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请求明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商场管理上存在疏漏,不足以影响承租人对商铺的使用经营,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
因被告侯某某在原告处留有商品质量保证金3000元,应当从所欠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租金4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至被告于2015年5月份将该商铺钥匙交还于原告期间原告的租赁费损失应由谁承担。
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六撤摊,并未向原告办理解除租赁关系的交接手续,且因疏忽大意以为将钥匙交还于原告,因此造成原告租赁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租期届满,自动终止。
如果被告愿意续租,应在租期届满60日前与出租方另行达成续租协议。
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当积极与被告及时办理续租协议或解除租赁关系的交接手续,在此期间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已无实际经营状况而未主动与被告联系落实情况,以避免无人租赁的现象防止损失扩大,而是持放任不管的态度,其过错程度大于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故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份的损失按原被告租赁合同四个月租金计算,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赁损失费2433元,剩余三个月的租赁损失费7299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16800元及物业费25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尽可能地完善并保障承租方的合理诉求,这样才能实现商场、商铺的共赢。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在商场管理上存在一些的疏漏,在一定程度上对也影响到了被告的经营,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
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迟延交租违约金7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租赁合同期限已过,双方亦未办理续租协议,被告已将钥匙交还于原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商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
关于被告以原告允诺在其旁边开设儿童乐园、为其做外屏广告进行宣传未做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抗辩,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14年结欠的租金4000元和2015年一个月的商铺租金损失费243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是经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标的、租金的计算办法及其交付日期、租赁期限、免交租金期间等磋商后自愿达成,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经营。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拖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请求明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商场管理上存在疏漏,不足以影响承租人对商铺的使用经营,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
因被告侯某某在原告处留有商品质量保证金3000元,应当从所欠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租金4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至被告于2015年5月份将该商铺钥匙交还于原告期间原告的租赁费损失应由谁承担。
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六撤摊,并未向原告办理解除租赁关系的交接手续,且因疏忽大意以为将钥匙交还于原告,因此造成原告租赁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张某某沽源福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租期届满,自动终止。
如果被告愿意续租,应在租期届满60日前与出租方另行达成续租协议。
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当积极与被告及时办理续租协议或解除租赁关系的交接手续,在此期间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已无实际经营状况而未主动与被告联系落实情况,以避免无人租赁的现象防止损失扩大,而是持放任不管的态度,其过错程度大于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故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份的损失按原被告租赁合同四个月租金计算,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赁损失费2433元,剩余三个月的租赁损失费7299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16800元及物业费25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尽可能地完善并保障承租方的合理诉求,这样才能实现商场、商铺的共赢。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在商场管理上存在一些的疏漏,在一定程度上对也影响到了被告的经营,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
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迟延交租违约金7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租赁合同期限已过,双方亦未办理续租协议,被告已将钥匙交还于原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商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
关于被告以原告允诺在其旁边开设儿童乐园、为其做外屏广告进行宣传未做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抗辩,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14年结欠的租金4000元和2015年一个月的商铺租金损失费243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少匣
书记员:肖银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