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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与江西金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李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长陵外商投资开发区工业大道459号。
法定代表人:廖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为民,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国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建伟业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立水桥村74号。
法定代表人:吕训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业伟,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建伟业建材经销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卫东、赵建斌,被告江西金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为民、汤国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建伟业建材经销部委托代理人赖业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环保工程设计合同》;2、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51.8万元;3、判令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以毛皮硝染为主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从事环境工程设计及施工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具备水污染防治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工业废水处理甲级资质。因原告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对废水进行环保处理,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环保工程设计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设计内容为原告废水处理厂内构造物、设备、管道、电气(不含高压变配电)等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51.8万元。同时约定,设计指标为,设计进水水质:(1)综合废水设计进水水质:C0D4000-6000mg/L、B0D5-2000-3000mg/L、SS500-12000mg/L、PH6-9、NH3-N30-60mg/L、色度150倍、TN40-80mg/L、动植物油100-200mg/L。(2)含铬废水设计进水水质:C0D2000-3000mg/L、B0D51000-2000mg/L、SS200-500mg/L、NH3-N15-30mg/L、色度30倍、TN20-40mg/L、动植物油30-50mg/L、PH4-5、Cr3+200-300mg/L。设计出水水质中850m3/d需要做到回用水要求,剩余150m3/d做到排放耍求,具体出水水质为:(1)回用水达到《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486-2013)表2间接排放标准,具体水质:C0D≤300mg/L、B0D5≤80mg/L、SS≤120mg/L、PH6-9、NH3-N≤70mg/L、色度≤100倍、TN≤140mg/L、动植物油≤30mg/L、Cr3+≤1.5mg/L。(2)排放要求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级A标准,具体水质:C0D≤50mg/L、BOD5≤10mg/L、SS≤10mg/L、PH6-9、NH3-N≤5(8)mg/L、色度≤30倍、TN≤15mg/L、动植物油≤lmg/L、Cr3+≤1.5mg/L。
合同另约定,由于设计人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要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设计费,并根椐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等。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其设计所需的一切材料,被告亦为该工程的环保设计自行到原告处取样检验,但被告设计的该工程安装完毕后,经多次调试均未能到达合问约定的环保要求,导致该工程形同虚设,鉴于此,阳原县环境保护局已向原告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前完成污水设施治理,并限量生产至污水达标排放。
综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设计,导致原告废水处理项目无法实现预期目的,现已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江西金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环保工程设计合同》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该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被告已全面履行完毕环保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2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施工图蓝图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设计文件签收单上加盖了公章,签收人为刘某。3、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不具备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也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原告的废水处理工程已通过环保验收,证明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需承担返还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鉴定费是原告自行提出来的,且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庭前对鉴定的必要性提出过书面异议,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北京建伟业建材经销部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环保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设计内容、设计要求及如果因被告错误造成事故损失,被告应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免收直接损失部分设计费。2、《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及综合利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关于废水治理及综合利用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废水特点,原告还承担阳原新元素毛皮硝染公司的污水处理任务,原告已提交被告所需设计材料,被告设计的污水处理系统不能通过验收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3、《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方案设计》,证明被告应当考虑影响处理结果的各项因素。还证明被告的设计方案不产生有机剩余污泥及被告的设计方案并未要求厂方将污水进行预处理。4、《工艺施工总说明》、《建筑设计说明》,证明对厂方自建过滤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施工要求及设计说明,也未提及厂方自建过滤池所应承担的基本功能。被告要求原告自建过滤池需承担去除90%悬浮物的重要功能,而被告设计当初并未对原告提出该要求,该事实可以证明被告设计的污水处理系统悬浮物处理能力仅达到10%,即被告设计不合理。5、《工艺流程图》,证明原告为了设计达标,又增添诸多污水处理设备。原告最终环保验收合格,是原告进行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后取得。6、《制革及皮毛加工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证明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生产工艺中含有硫酸盐、中性盐等物质,还证明综合废水、含铬废水等污水处理都有具体的预处理要求,而被告设计方案无预处理的设计方案。7、阳环改自(2015)10号《阳原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截止2015年5月24日,被告设计的环保设施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环保部门要求在2015年6月23日前完成整改。8、阳环改自(2015)14号《阳原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设计的环保设施仍未通过环保验收,因被告的设计不合理,导致原告被责令停产。9、《张某某市环境监察支队交办通知书》,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9日,被告设计的污水处理系统的排水仍不达标,原告因排放不达标被环保部门要求整改。10、阳原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阳原新元素毛皮硝染有限公司毛皮硝染项目延期试生产的批复》,证明阳原新元素毛皮硝染有限公司依托永盛毛皮硝染基地进行污水处理,截止2015年7月2日,污水排放仍不能达标。造成排放不达标的原因系被告设计不合理造成。11、会议纪要三份,证明会议决定利用原有污水处理池进行预处理,启用原有酸化池、一氧池、沉淀池等改造为调节池,会议决定新建处理池。从该行为表明,被告设计的系统仅通过调试已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后续方案的调整及老旧水池的启动均属于对被告设计方案不合理的弥补措施。12、工作联系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被告设计的污水处理系统故障率极高,不能满足原告生产使用。13、工作函,证明2016年3月21日环保验收后不足一个月就出现膜片堵塞等多种问题,严重影响原告生产。被告拒不为原告提供维保服务,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运营。14、邮件截图及《公证书》,证明会议纪要、工作函、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15、《关于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基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证明染色废水须建设预处理系统,综合废水处理工程使用气浮池等都属于环评要求,但被告设计中并无此项,原告的污水治理工程环保验收合格是原告重新投入资金,增加设备、启动原有污水处理池及新建污水处理池的结果。该环保验收结果并非对被告的污水设计合理性的认定。从验收时间2016年3月和污水处理系统完工时间2014年12月来看,足以证明被告设计的不合理。1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函》,证明被告并未就前期处理进行设计,被告未就厂方自建部分进行设计,未提出厂方自建部分要过滤90%悬浮物。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提出厂方自建过滤池过滤90%的要求,目的在于规避其设计缺陷,也侧面证明其设计不合理。废水中的盐份应当在设计时考虑,被告并未考虑该项内容。17、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设计不合理,不能满足原告设计要求。18、付款证明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给付了被告设计费51.8万元。19、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鉴定说明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收到该份可研报告,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其次,该可研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而被告出具的废水处理工程方案设计时间为2014年4月;第三、原告不止是这一份报告,原告在司法鉴定的时候,还有一份第三方出具的可研报告,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对其生产所排污水的成分、特点以及污水处理任务有着清楚、明晰的了解。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方案设计并不是设计合同明确要求交付的标的物,而是被告的初步设计方案。对证据4被告认为并不在设计合同要求交付的设计文件范围之内。对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违法排放和违法生产等行为是原告自主实施的与被告无关,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与设计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违法处罚行为通知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设计不合理。对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中的阳环批【2015】8号与本案无关,阳环批【2015】9号是在延期试生产的合理周期内不能证明被告设计不合理造成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份会议纪要记录内容上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会议签到薄、签名薄是独立的,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对证据12工作联系单,被告并没有收到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是由第三方内部进行工作联系所收发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9日两份工作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6年8月2号的工作函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收到该份工作函,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有部分与本案无关。对2016年3月31日、4月19日发给曾凯的工作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它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5证明被告设计的废水处理工程达到环保局的要求,通过环保局验收,证明被告设计合理。对证据16《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4页载明原告的进水水质在2018年3月28日进行检测时,有多项指标不符合环保工程设计合同进水水质指标要求,同时该鉴定意见对被告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并没有任何否定性意见,不能证明被告设计存在缺陷或设计不合理。对(2017)建鉴字第163号异议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回复函明确设计应遵循双方合同中的相关参数,但合同中未包含动物毛发、脂肪、盐分等多种物质的指标。对证据17证人刘某是原告聘请的员工,又是原告的股东,同时也是设计合同的签字人,也是设计合同文件的签收人,他与本案存在直接的、重大的利害关系,所以他的证言不应被法庭采纳。证人张某因为身份不能确定,所以在法庭上他所说的言辞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所以也同样不能被法庭予以采纳。对证据18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完成了设计任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19,鉴定是由原告提出的,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确认被告设计不合理,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3、4、7、8、9、10、15、16、18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对证据14由河北省阳原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13,由河北省阳原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认定证据11、12、13中除2015年6月1日会议纪要以外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工作函的真实性,2015年6月1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17,证人刘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主要是证明证据11、12、13都是他给建工领导发送的,结合河北省阳原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证据11、12、13中的文件都是通过证人张某发送的。对证据1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环保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双方建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2、设计文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交付工作成果;3、张环监验字(2015)第088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张环监验字(2015)第089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4、申请本院调取的张环监验字(2015)第089号《监测数据报告》。5、2016年3月3日张某某市环境信息网关于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基地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受理情况的公示。证据3、4、5一并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承揽的原告污水处理项目已经通过环保验收。6、2015年6月10关于污水站运行及对车间排水要求。证明原告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要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设计文件签收单,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签收单是在2014年12月20日签收,被告是在2014年12月20日将设计文件施工蓝图交付原告,原告在此之前并不知道存在厂方自建工程。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监测报告,监测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18日,不能证明被告环保设计合理。实际上监测报告的监测结果是原告重新投入资金对被告设计的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改造之后的监测结果。对证据5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并没有提交经过公证的网页截图。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未到庭,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污水处理项目已经通过环保验收。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原、被告签订《环保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设计内容为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废水处理厂内构造物、设备、管道、电气(不含高压变配电)等施工图设计。设计水量:含铬废水100m3/d,染色废水350m3/d,其他综合废水550m3/d,总处理量1000m3/d。合同设计收费51.8万元。合同另约定,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设计费,并根椐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
被告出具的《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方案设计》,在设计范围里明确“废水进水管由厂方接到废水处理厂调节池中,此部分不在本次设计范围”。该方案第四章工艺设计中的含铬废水处理系统图示:含铬废水(经过滤池)进入格栅池。文字表述为:含铬废水经管道收集,经格栅作用下去除经格栅去除污水中一些的悬浮物等。综合废水处理系统图示:综合废水(经过滤池)进入格栅池。文字表述为:废水经管道收集至废水处理站格栅池,经格栅去除废水中一些的悬浮物等。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阳原新元素毛皮硝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设计费51.8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将施工图蓝图交付原告。
2017年2月,原告申请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被告所专门设计的废水处理厂内构造物、设备、管道、电气(不含高压变配电)等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原告将鉴定事项变更为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设计方案、设备及施工等是否满足原告的项目设计要求进行鉴定。2018年5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设计部分鉴定意见为:(1)依据水质标准法,设计进水水质BOD5/CODcr=0.5,进水可生化性好,易于活性污泥培养,因此,本项目进水适宜采用此种生物处理。委托方提供的《环保工程设计合同》给出的进水水质悬浮物浓度值范围较大,最大浓度值达到1200mg/L,采用膜工艺需强化前端预处理,否则将会造成膜工艺系统反冲洗周期缩短,膜通量减少。(2)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废水中去除率表格,含铬废水及综合废水中的悬浮物均需在“厂方自建过滤池”中过滤掉90%,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均未对格栅池前端“厂方自建过滤池”具体采用的工艺进行相关说明,我中心无法对“厂方自建过滤池”功能进行相关评价。若“厂方自建过滤池”去除效果不理想,由于进水水质SS含量较高,易造成设计流程中格栅池筛网堵塞,且造成后道工艺运行受到阻碍。(3)含铬废水采用格栅池,综合废水格栅池、隔油池、综合调节池、兼氧池、提升池及排放池均能满足使用要求。(4)综合废水综合调节池、提升池、过滤池、排放池位置设置的提升泵均能满足使用要求。(5)由于委托方提供的相关参数不包括重金属一体处理器、PH值调整池、一体化处理器及碳滤罐,因此无法对上述工艺流程进行评判。(6)根据实际检测的水质指标,由于综合废水全盐量过高,会导致后续膜处理工艺运行不畅,但委托方提供的《环保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明确此水质指标相关数值。
2018年6月22日,原告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意见如下:1、根据永盛公司的生产工艺,其排放的污水中含有动物毛发、脂肪、盐份等多种物质,根据环保工程中普遍适用的质量守恒原理,在污水处理环节中势必会出现诸多物质沉淀(污泥),且从目前实际污水处理情况来看,也有大量污泥的产生。因此,无论从环保处理的理论出发,还是根据现场污水处理的实际出发,均不可逃避污泥的处理,而金某某公司的设计并无污泥处理部分,故此金某某的设计是否合理。2、金某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计方案,不但要满足水质达标,而且出水量也要达标,而出水量的重要影响因素是金某某公司提供的膜技术污水处理器中所用膜的数量及其通过率,若膜的数量不够,会导致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缩短膜的使用寿命并且影响通过率。因此,对于金某某公司提供的膜的数量及通过率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根据设计合同约定,金某某对永盛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整体进行设计,虽金某某在图纸中体现过滤池由厂方自建,且在鉴定中金某某才提出厂方自建过滤池要去除悬浮物高达90%,对于金某某要求承担过滤90%悬浮物功能的厂方自建池,金某某未提出具体设计方案和具体要求,因此,金某某有缺失的设计方案是否能满足项目设计要求。
2018年6月28日,北京市建设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答复意见为:1、设计应遵循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相关参数,但合同中未包含“动物毛发、脂肪、盐份等多种物质”的指标。2、若要对“金某某提供的膜的数量及其通过率”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需提供“膜的数量及其通过率”相关参数文件,现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未明确“膜的数量及其通过率”。3、设计图纸中无具体设计方案的厂房自建过滤池在运行过程中对悬浮物的去除率若不能达到90%,则会影响后续处理工艺流程的处理效果。
北京市建设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说明函》对原告缴纳的鉴定费22万元进行了说明:本次鉴定收取设计部分鉴定费用为10万元,设备部分鉴定费为6万元,施工部分鉴定费为6万元。
原告的污水处理工程的设备也是由被告提供。因原告在试生产已逾期且未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鞣制及烘干工序部分生产设备正在进行间歇性生产,阳原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6日给原告下发阳环改自(2015)14号《阳原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待各项环保设施建设完成并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2015年9月10日,张某某市环境监察支队给阳原县环境保护局下发《张某某市环境监察支队交办通知书》,因原告出口水质数据连续超标,要求查明超标问题原因,对超标排放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
2015年4月16日,召开永盛污水处理试运研讨会议,会议决定利用原有污水处理池,将原水预处理,在旧水池进行蓄水、沉淀、中和,再均匀进行新系统。2015年9月14日,召开永盛污水处理验收研讨会议,会议决定建设新水池等。
2016年3月21日原告的污水处理工程通过环保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保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称污水处理工程由被告设计,并且环保处理工程的设备,也是由被告提供的。该污水处理工程,经调试处理效果始终不能满足环保要求,故主张被告的污水处理系统设计不合理,致使原告的设计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因此要求解除设计合同。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第(2)项:根据被告提供的废水中去除率表格,含铬废水及综合废水中的悬浮物均需在“厂方自建过滤池”中过滤掉90%,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均未对格栅池前端“厂方自建过滤池”具体采用的工艺进行相关说明,我中心无法对“厂方自建过滤池”功能进行相关评价。若“厂方自建过滤池”去除效果不理想,由于进水水质SS含量较高,易造成设计流程中格栅池筛网堵塞,且造成后道工艺运行受到阻碍。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厂方自建过滤池”,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在设计中并未要求原告将污水进行预处理。被告在设计当初并未对原告提出要求原告自建过滤池需承担去除90%悬浮物的功能,被告没有提供“厂方自建过滤池”相应的施工要求及设计说明。被告设计的污水处理系统悬浮物处理能力仅能达到10%,被告设计不合理。被告认为2014年4月出具给原告的设计方案中明确载明要求废水进行预处理,且预处理部分由原告自行建设,所以原告自建过滤池不在被告的设计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方案设计》,在工艺设计部分,对含铬废水及综合废水处理系统中都图示标明废水要经过滤池后,进入格栅池,故原告主张被告未要求原告将污水进行预处理不能成立。对“厂方自建过滤池”,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工艺施工总说明》的工艺流程图中标有“厂方自建过滤池”,故被告在设计时要求原告自建过滤池,但未提出具体要求。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方案设计》,在设计范围里明确“废水进水管由厂方接到废水处理厂调节池中,此部分不在本次设计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设计范围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认定过滤池不在被告设计范围内。对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自建过滤池需承担去除90%悬浮物的功能,被告设计的污水处理系统悬浮物处理能力仅能达到10%,故认定被告设计不合理。本院认为,不能因被告设计的废水处理系统悬浮物处理能力为10%,就认定被告设计不合理。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废水中的盐份应当在设计时考虑,被告并未考虑该项内容。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只是说明《环保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明确此水质指标相关数值,并没有说明被告在设计时未考虑废水中的盐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设计时并未考虑废水中的盐份。
原告主张被告设计的系统仅通过调试已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后续方案的调整及老旧水池的启动均属于对被告设计方案不合理的弥补措施。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废水处理排放是否达标,影响因素有很多,不能推断排放不达标就是因为设计不合理。经后续方案的调整及老旧水池的启用后,原告的废水处理系统环保验收合格,说明原告的设计目的已经实现,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阳原新元素毛皮硝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设计费51.8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将施工图蓝图交付原告。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设计合同》已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设计的废水处理系统因设计不合理,即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设计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设计合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51.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898万元、鉴定费22万元,共计22.898万元,由原告张某某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 钱玉礼
人民陪审员 朱欢

书记员: 段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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