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正太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玉宝墩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51860365C。
法定代表人:张迎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张某某经济开发区。
被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4号楼9层9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72802615J。
法定代表人:陈剑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璐,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正太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装饰装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太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达塑料门窗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张北县富达广场工程生产并安装塑钢窗。2014年7月29日经被告该项目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原告承揽的塑钢门窗总面积为1557.36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每平方米261元的约定,原告应得承揽费总额为406470元,被告曾支付过部分费用。截止2017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人民币5147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不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揽费514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是以5147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祥恒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过富达塑料门窗制作合同,但是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揽费,不存在拖欠问题。二、合同约定完工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逾期完工,应该支付违约金。三、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也未予以维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正太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祥恒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富达塑料门窗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张北县富达广场工程生产并安装塑钢窗。第一条第4项规定工程量及造价:“预计1500平方米,单价261元/平方米(不含付框、纱窗、含门窗检测费)。总造价391500元,决算:按塑钢门窗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根据甲方施工进度双方商定,但须给乙方留有准备及加工安装时间。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完工。乙方逾期完工的,甲方每日扣乙方5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乙方自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立完窗框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装完玻璃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5%,质保期满后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全部付清工程款。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该合同上有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给付原告10万元后原告开始生产塑钢门窗,2014年7月29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和验收。庭审中,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塑钢门窗总面积为1557.36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每平方米261元的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406470元。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55000元,截止2017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人民币514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达塑料门窗制作合同》、证明、施工明细图、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富达塑料门窗制作合同》在卷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实际完成塑钢门窗总面积为1557.36平方米,根据合同中每平方米261元的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406470元,被告曾先后给付原告承揽费35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并提交了施工日志,原告则认为工程量有所增加,没有逾期,因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1500平米,实际原告工程量是1557.36平方米,临时增加出来了部分工程量。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实际行业惯例,被告主张原告超期完工至少75天,每日扣除5000元,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当庭提供了2017年4月之后拍摄的照片11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主体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已经进行了决算和验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17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人民币51470元,原告要求其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最后一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故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14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正太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揽费人民币51470元,并以514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从2017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叶红
书记员: 郭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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