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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森某材橼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市塞北汇林包装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森某材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山堡乡大西洼村。法定代表人:李艳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市塞北汇林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塞北管理区榆树沟管理处绿园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魏书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森某材橼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变更后);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纸箱定做加工合同》,原告订购被告纸箱用于蔬菜出口贸易。除价格数量外,合同明确约定:“到港卸货无塌箱”。但被告提供的几个批次的蔬菜纸箱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均出现了严重的塌箱情况。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赔偿问题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张某某市塞北汇林包装有限公司辩称,1、在另案当中,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本案原告已在另案当中进行了反诉,但由于本案原告未交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提出损失鉴定但未交诉讼费,在该案当中贵院以本案的原告放弃鉴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对于本案而言,本案的原告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变更诉求,应在原告补交诉讼费后,方可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否则,应按照诉状中的诉求进行审理;3、被告按照原告的样图所生产的纸箱运送给原告,原告已经如期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标的物,动产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由原告在接收标的物时由原告承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因此,被告方认为,被告发给原告的纸箱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举证:一、庭前向法院申请调取(2016)1154号案卷,另案中提交了大量证据存在于该案卷中,1、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定做加工合同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质量标准,到港卸货无塌箱;2、原告方用被告的纸箱包装生菜出口到韩国,进行国际贸易,但是到港卸货时部分纸箱存在不同程度的塌箱问题;3、因为到港卸货塌箱问题,导致部分蔬菜不能销售被遗弃,部分在开卖的时候降价出售,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这三个目的;二、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三份经过中国驻韩使馆认证的三份公证书,证明实际损失存在,以及实际数额,这三份公证书第一份为20,000美元,第二份18,491美元,第三份25,315.8美元,总计63,806.8美元,按照目前汇率合人民币405,115元;三、1、张某某中院2017冀07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经生效判决认定,该三份经大使馆认定的公证书,确系原告对口业务因包装箱原因导致内容物损坏索赔,故生效判决予以采信;2、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到港卸货无塌箱是指到外国港卸货时无塌箱,被告提供的纸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质证意见:一、1、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到港卸货无塌箱就是质量要求,被告认为到港卸货无塌箱不是标准的质量标准;2、贵院(2016)1154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到港卸货无塌箱视为约定不明,同时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第二份证据主张;二、第二份证据中的三份公证书,是存在损失问题,但是并不能够证明损失的原因,所以我们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关联性;三、第三组证据中院的判决书,1、该判决书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理由是中院的判决书所认定,经大使馆认证的这些证据确系因包装箱内容物损坏而索赔,这句话中,因包装箱中很笼统的陈述了一句,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包装箱有问题,贵院的判决书中论述了塌箱内容有很多,所以中院的这句话不能证实原告的第一个主张;2、判决书中叙述的很明确,虽然笼统的陈述了对于到港卸货无塌箱,到外国港卸货无塌箱,中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照片不存在塌箱,这句话说明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全部纸箱均存在塌箱问题,可能有塌箱问题,但是有多少个造成多大损失很难说,并且在原告提交的大使馆三份证据中是按照整批次的损失计算的,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在另案当中提供的34张塌箱照片,其中有15张塌箱很严重,标注的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但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17日已经中止合同,还有19张没有标注时间,通过这个事实可以说明一点,即使这些纸箱存在塌箱问题,原告也无法证实这些所塌纸箱全部由被告提供,所以,以上证据均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关于中院判决书,截止目前,原告方对于纸箱的质量问题,仅提供中院判决书来证明纸箱问题,对于纸箱质量问题在判决书第7页,中院说原告方提供证据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方提供全部纸箱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我方赔偿塌箱损失,说明中院对本案所争议的纸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一个结论性的陈述,这就说明原告依据中院判决书,是无法证实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对于纸箱质量问题,应该由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才能证实纸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中院一个审判机构并没有经过论证鉴定是无法证明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也没有明确纸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方所提供的纸箱塌箱,所塌纸箱并不能够证实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方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塌箱是由于被告提供的纸箱所造成的,也不能够证实所塌纸箱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因此,请法庭依据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质证意见:一、在(2016)1154号案件中,原告确实提交了反诉状,也缴纳了诉讼费,由于在审理中原告不可知的原因没有审理反诉,导致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得到救济,所以导致原告方不得已另行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二、被告提到所有权转移问题,所有权转移、风险的转移都不影响对质量的追索。对于双方合同关联性的异议,认为到港卸货无塌箱不属于质量标准,原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定做加工合同,属于承揽关系,可以约定特别的质量标准,而本案约定的特别质量标准就是到港卸货无塌箱,而且这一主张得到中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定,而被告方认为在(2016)1154号判决中认为双方对质量约定不明的陈述,该判决并未生效,其中的内容观点,被中院的生效判决所否定。关于被告方提到的大使馆认证三份认证书,只能证明损失,不能证明原因,并不是原告方提出的要求整箱赔偿,仅要求部分赔偿,对于损失的情况和数量公证书说清了。三、在中院判决书无法证实全部纸箱遭受损失,我方主张是部分纸箱遭受损失。因为被告方提供的纸箱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原告方出口生菜,到港卸货存在塌箱问题,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失的数量数额已经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韩国使馆认证,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可以约定特别的质量标准,不一定要按照所谓的国家标准,包括被告提出的鉴定问题,也无法通过国家标准来鉴定质量问题,所以原告方认为,中院判决是有效的,中院在判决中提到因为没有造成全部的塌箱问题,所以拒付货款是不合理的,因为当时原告提的反诉被原一审(2016)1154号判决按撤诉处理,所以才另案起诉,中院才会写出以此拒付货款是不合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纸箱定做加工合同,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样品和采购订单为原告定做的蔬菜纸箱进行加工生产,约定7.5公斤规格的蔬菜纸箱每个为3.7元,10公斤规格的蔬菜纸箱每个为3.6元,时间到2016年10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从6月20日到7月16日之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送往公斤规格纸箱25550个和10公斤规格纸箱23460个,共计货款178,991元,由原告所派代表以货到签字视为验收合格交付,并附有周转箱检验报告单证明其出厂时全部合格。被告在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每月15日和30日内向原告催要货款,原告以合同第十二条到港卸货无塌箱为由拒付,原告称,装蔬菜的纸箱运到韩国后有塌箱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李艳芝和被告职工刘泽成在2016年7月2日到7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对纸箱塌箱之事没有明确答复。双方在微信聊天期间被告仍继续送货,原告也予以接收,截止到7月17日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之间定做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另有约定:“到港卸货无塌箱”。原告称,用被告的纸箱装生菜出口到韩国,但是到港卸货时部分纸箱存在不同程度的塌箱问题,因为到港卸货塌箱问题,导致部分蔬菜不能销售被遗弃,部分在开卖的时候降价出售,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经过中国驻韩使馆认证的三份公证书,证明实际损失存在,三份公证书,总计实际数额63,806.8美元,按照目前汇率合人民币405,115元,张某某中院2017冀07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经生效判决认定,该三份经大使馆认定的公证书,确系原告对口业务因包装箱原因导致内容物损坏索赔。之前另案中,被告作为原告身份起诉对方给付拖欠订购纸箱货款178,991元胜诉,对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调解被告(原审原告)同意最多让价30%,原告(原审被告)要求至少让价40%,调解未果,二审维持原判。就原告本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争议较小,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针对涉案包装箱质量是否符合订购合同所约定标准和要求,塌箱原因及责任的区分。
原告张某某森某材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橼食品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塞北汇林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包装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森某材橼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张某某市塞北汇林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中约定的“到港无塌箱”,“港”所指是中国港还是外国港,该约定表述不够明确,是指完成陆运到达内地就近的起运港时无塌箱,还是完成陆、海全部运程,到达最终卸货地韩国港无塌箱,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各执一词,可作内港或外港两种不同理解,据此,不能否认合同双方当时存在缔约不明的过失责任。原告意指到韩国卸货港时无塌箱,包函货物运途中容菜包装无塌箱,明显附加了售后运途中的包装质量保证风险义务。其次从原告提供34张蔬菜纸箱塌箱照片来看,其中有15张塌箱很严重,标注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但原、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就已终止合同。还有19张没有标注时间,有的和上述15张照片的纸箱一样,但却塌箱不严重,甚至看不到塌箱情况。所以,根据这些照片无法证明纸箱塌箱的原因,为什么同样的纸箱有的塌箱严重,有的一般,是纸箱的质量问题,还是在装箱、运输过程中有人为操作不当以及天气状况等因素造成的,尤其7月份又是多雨的季节。证据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但这些因素均不能排除。另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纸箱质量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原告之前提交兴盛贸易信件,用以证明涉案纸箱质量不合格。该证据属于原告方在国外搜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规定,故认定该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包装纸箱到港后,因部分塌箱造成一定损失后果,究其塌箱原因及其关联性,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以证明涉案订制的纸箱设计规格、标准及纸质用料,承容、承载及承压限度,可用于陆、海生菜包装的长途货运,不存在塌箱坏菜风险隐患及易损缺陷。可以经受雨天收菜湿水装箱、容装不同菜类、超载挤压、运途时间或卸货时间延长、违规装卸以及非常气候条件的影响,包括人为因素和自然条件。因为,上述任何一种原因均有可能导致出现塌箱。再则,到港包装疏菜箱卸货无塌箱,属于延伸至运程中的合同义务,其中包括有运管途中的风险责任,主要应由承运人和货主承担,所以,其证明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艳芝与被告职工刘泽成交涉纸箱塌箱问题的微信聊天期间,明知出现塌箱,却仍然继续使用,致损失扩大,事后却向被告追责索赔,有悖法理。原告损失后果经公证并大使馆认证属实,但应属多因一果形成的客观事实,其中的不确定诱因,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或排除,但原告作为索赔的主张方,应负主要举证证明责任,从技术理论要求层面及以往试验中得出结论,以证明涉案包装箱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劣质问题。或者从纸质硬度、厚度、净重及规格标准方面,通过比对方式证实供货纸箱达不到样品订制要求,否则,将塌箱责任全部以包揽形式推定并归责于被告提供的包装箱不合格,其理由牵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到港无塌箱,但泛指内港、外港约定不明,订购方属要约方,对合同中特别约定的重要条款表述存在歧意,“到港卸货无塌箱”应当写明到达韩国某港,所以,原告作为合同订货方应负主要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履行中原告提出塌箱问题,是否需要加厚加固重做,双方未能沟通,且在未查明塌箱原因的情况下,明知不适用,仍继续接收使用。以致事后是否属原告使用不当,有违业内禁忌,雨天收菜且将淋雨生菜当时装箱,或者将装圆白菜包装箱用装了生菜等,责任无法区分。据此,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塌箱真实原因:1、属被告提供产品不合格所致;2、按原告要求的规格、质材及价位订做的包装箱,其承压、防潮、容装生菜功能,只适用短期、短途运输包装,本身就无法保证“到达外国港无塌箱”合同目的,其风险自始存在;3、是否因菜烂导致的塌箱不能排除,证据照片为7月26日,有的没有日期,合同终止时间为7月15日,对此,原告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按原告提供样品规格标准加工,并对每出厂一批纸箱都有周转箱检验报告单,原告当时全部接收,应视其已完成了应负的主要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因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所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优于原告,其辩驳意见应予采纳。本案经庭下调解,被告同意让价20%,但原告拒绝接受,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森某材橼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森某材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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