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森某商贸有限公司
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张某燕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森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燕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森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燕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及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和被告燕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燕北公司通过与原告森某公司协商,达成在建房屋买卖协议,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有效合同。转让标的在转让时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系在建、停建工程,但原、被告仍同意转让与接受,且该工程的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双方实际转让承受的是原告森某公司与第三方张某县战海乡人民政府联合开发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森某公司以所转让的房产未取得合法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森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燕北公司通过与原告森某公司协商,达成在建房屋买卖协议,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有效合同。转让标的在转让时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系在建、停建工程,但原、被告仍同意转让与接受,且该工程的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双方实际转让承受的是原告森某公司与第三方张某县战海乡人民政府联合开发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森某公司以所转让的房产未取得合法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森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侯剑兵
审判员:赵小娟
审判员:任明然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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