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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温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万全区万全经济开发区创业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郜英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万全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万全区,系温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温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力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8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根力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被上诉人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鑫、田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力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78,107元。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残后护理费2,200元、伤残津贴2,36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9日被认定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3日被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9日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5,266元是错误的,实际应当付21,6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从2018年3月起每月支付护理费2,719.42元、伤残津贴3,026.97元也是错误的,实际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护理费2,200元、伤残津贴2,360元。上诉人特依法上诉,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温某某答辩称,根力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我公司向温某某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78,107元;2、由温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到根力多公司处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8年9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温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3日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8年3月17日、7月9日温某某经张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脑梗塞与工伤有关联。根力多公司、温某某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后,温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向张某某市万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张某某市万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万劳人仲案字(2018)30-1号、万劳人仲案字(2018)30-2号仲裁裁决:1、根力多公司为温某某补缴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社会保险;2、根力多公司支付温某某医疗费60,575.7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1,773.71元;3、根力多公司从2018年3月起按月支付温某某护理费2,719.42元、伤残津贴3,026.97元;4、驳回温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根力多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力多公司、温某某均无异议,且有根力多公司提供的张某某市万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万劳人仲案字(2018)30-1号、万劳人仲案字(2018)30-2号仲裁裁决书,温某某提供的张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与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各1份、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1份为据,予以认定。温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65,266元,根力多公司认为温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要求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其公司同意按温某某的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支付温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温某某主张其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要求根力多公司从2018年3月起每月按2,719.42元(65,266元/12个月×50%)给付护理费。根力多公司对温某某的该主张不认可,并主张每月应按2,200元(52,409元/12个月×50%)给付。温某某主张其伤情构成一级伤残,要求根力多公司从2018年3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026.97元(65,266元/12个月×60%×90%),根力多公司对温某某的该主张不认可,并主张每月应按2,360元(52,409元/12个月×60%×90%)给付。温某某要求根力多公司补缴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社会保险费。根力多公司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温某某在根力多公司处工作期间与根力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1月19日温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温某某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有关温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因温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根力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按其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温某某护理费,因根力多公司未能提供其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故对温某某要求根力多公司按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标准每年65,266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有关温某某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因温某某的伤情于2018年3月评定为壹级伤残,温某某主张按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标准每年65,266元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故对温某某要求根力多公司从2018年3月起每月按2,719.42元(65,266元/12个月×50%)给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有关温某某的伤残津贴,因温某某的伤情于2018年3月评定为壹级伤残。温某某主张按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标准每年65,266元支付伤残津贴,理由正当,故对温某某要求根力多公司从2018年3月起每月按3,026.97元(65,266元/12个月×60%×90%)给付伤残津贴的请求,予以支持。有关温某某要求根力多公司补缴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温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温某某要求根力多公司给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及伤残津贴,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某医疗费60,575.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65,266元。共计221,773.71元;二、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起每月按2,719.42元给付温某某护理费、每月按3,026.97元给付温某某伤残津贴;三、驳回温某某要求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2016年为55,334元,2017年为63,036元。二审期间当事认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中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计算错误,2018年3月以后的护理费及伤残津贴计算错误,对一审判决中的其他判项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仅对上诉人持有异议部分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温某某的工伤虽然发生在2016年1月19日,温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费发生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对于停工留薪期的陪护费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但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赔偿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50%。参照上述规定。温某某停工留薪期的陪护费应当为52409÷12×50%×11+55334÷12×50%=26,326.37元;上诉人根力多公司自2018年3月起按月支付温某某护理费为63036÷12×50%=2,626.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被上诉人温某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故,上诉人根力多公司自2018年3月起按月支付温某某伤残津贴为1800×90%=1,620元,原审判决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某某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8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温某某要求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张某某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8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某医疗费60,575.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65,266元,共计221,773.71元;第二项即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起每月按2,719.42元给付温某某护理费、每月按3,026.97元给付温某某伤残津贴;
三、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某医疗费60,575.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52,790.5元,共计209,298.21元;
四、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起每月按2,719.42元给付温某某护理费、每月按2,358.4元给付温某某伤残津贴;遇标准调整时,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根力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姜兵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 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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