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朋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化佩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桐,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朋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绍桐、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朋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6716元、违约金58427元及运费2800元,共计1679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千斤顶、液压缸及调架油缸,货款共计124680元,并约定了运费承担方式及相应的违约金。此后,被告一致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未付。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就货款支付问题签订了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716元,运费2800元,共计109516元,此款于2015年11月底全部支付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06716元及运费28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日1.5‰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朋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6716元。运费2800元,共计10951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起,按总货款的日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58元,保全费1520,由被告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仲平 审 判 员 王海军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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