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崇礼县高家营镇高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67207335-X。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彬,张某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化康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滨河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0134-1。
法定代表人:康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新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宣化康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环保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新环保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彬,被告康某环保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生、韩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晴新环保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62646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康某环保设备公司与原告晴新环保设备公司四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图纸为被告承包的各个企业制造烧结机机尾电除尘器等设施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价款共计4156463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53万元,在履行双方签订的2014年3月14日合同、2015年1月4日合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46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13年10月9日合同、2013年11月13日合同、2014年3月14日合同、2015年1月4日唐山德龙检修项目结算书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晴新环保设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产品及安装调试义务,康某环保设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就已支付的货款353万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那份合同项下,且康某环保设备公司理应全部支付,本院不再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区分。晴新环保设备公司索要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晴新环保设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合同中增加的88736元的相关证据,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晴新环保设备公司已向需方奥宇钢铁公司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且该设备经改造后一直在使用,康某环保公司辩称晴新环保设备公司未履行2013年10月9日合同交付义务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康某环保设备公司反诉请求晴新环保设备公司赔偿962273元经济损失问题,奥宇钢铁公司以康某环保公司伪造生产、安全、环境、质量等认证证书,其不具备生产、安装、售后维修资质,且交付的机尾150㎡电除尘器未到达国家、行业及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为由,起诉康某环保设备公司至涞源县人民法院后,双方在庭下自行和解,奥宇钢铁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案起诉事实未经过人民法院的实质性审理,不能确定机尾150㎡电除尘器有效烟气流通截面积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庭审过程中康某环保设备公司亦未提交机尾150㎡电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的其它证据,且未提交因晴新环保设备公司违约造成其962273元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康某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对晴新环保设备公司要求康某环保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77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康某环保设备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化康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37727元及自2016年4月14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宣化康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5元,减半收取5033元,反诉费13423元,减半收取6712元,共计11745元,由宣化康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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