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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昊源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市金海鸿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昊源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继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金海鸿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容辰小区3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薛鹏,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昊源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环保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金海鸿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金海鸿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源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徐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鸿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合同价款230000元的发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公司的内外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所在地为原告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至2015年5月工程全部完工为止,原告共向被告给付工程款合计23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该工程经张某某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29909元。原告依据该审核结果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只出具了四张手写收条并未向原告开具正式发票。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发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公司的装修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暂定工程款为220000元,最终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8日分四次合计给付被告工程款23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为原告出具手写收条四份,金额合计230000元。上述工程经张某某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1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款为229909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另,昊源环保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将名称由“张某某市环宇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变更为“张某某昊源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2、2015年3月10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处工程。3、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8日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进账单各一份,收条各一份,金额合计2300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30000元。4、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审核价款为229909元。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后未依照行业规则及交易习惯为原告出具正式发票,系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为其出具合同价款229909元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市金海鸿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昊源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229909元的工程款发票。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某某市金海鸿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霞 审 判 员  李守和 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

书记员:乔瑞乐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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