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日报社。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国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700401915965F。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达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大山口。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未提交。
张某某日报社与张某某市达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张某某日报社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某日报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计991元,由原告张某某日报社负担。
审判员 谭海珍
书记员: 李博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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