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康某某照阳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
法人代表:樊振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宁、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康某某照阳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康某某照阳河镇照阳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岭,照阳河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照阳河镇纪委书记,现住址河北省康某某。
第三人:刘英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北省张某某市怀来县。

原告张某某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照阳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英恒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宁、温树卫,被告康某某照阳河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第三人刘英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欠款4813925.58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承包康某某环首都百万亩示范绿化工程照阳河项目工程区施工工程,并于2013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决算造价以验收、审计为依据,工程标准达到县政府规定的合格级。同时就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了苗木栽植完毕,经县镇两级验收后,工程费用分三年由县政府拨付兑现,年兑付比例为5∶2∶3,资金兑现与造林成活率挂钩,最终验收要求达到成活率80%-8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栽植工作,并于2013年底由全县组织验收后达到了合格的标准。在栽种过程中,根据工程需要又增加了相关变更项目。2014年6月24日,原告、被告经过核对工程量并经被告审查后,将栽植苗木的施工预算交由审计部门审查。同时,该绿化工程通过了三年的最终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约4813925.58元,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康某某照阳河镇人民政府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预算88万元,工程最终决算造价以验收、审计为依据。但原告未提交所谓的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后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欠款4813925.5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由此产生的利息更是不准确的;2.康某某照阳河镇人民政府虽然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但实际工程款由县政府拨付,照阳河镇政府并无丝毫截留;3.被告从康某某审计局提取的康某某2013年卧龙图等工程区绿化验收表显示,照阳河山体绿化一栏中金额合计为87.3万元,与当时合同约定的88万元吻合,具有高度的可信度。原告提出总计5283025.58万元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刘英恒述称,原告张某某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某某照阳河镇人民政府绿化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是刘英恒,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第三人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决算书,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决算书,欲以证实工程决算造价。经查,该证据系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自己单方找的一名造价员进行的决算,也未提供该造价员资质且决算书也没有决算机构的印章。该证据取得的程序和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承包康某某环首都百万亩示范绿化工程照阳河项目工程区施工工程,并于2013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最终决算造价以验收、审计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苗木栽植工作,被告后期给付了部分工程款469100元,但目前尚没有工程审计报告和决算造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照阳河镇人民政府,通过真实充分的意思表示对绿化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原告、被告签字、盖章,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决算造价以验收、审计为依据。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审计报告、工程决算书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欠款4813925.58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康某某照阳河镇人民政府支付绿化工程欠款4813925.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清波
审判员 郭涌泉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 范晓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