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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成达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成达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桥东区林园北街3号。
法定代表人:睢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滨河东路北侧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燕,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

原告张某某成达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世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达环保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凯世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成达环保设备公司与凯世德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凯世德公司向成达环保设备公司购买H202储存槽、储存槽椭圆封头等机器设备,货款共计77410元。结算方式及到货时间为,凯世德公司预付货款60%合同生效,成达环保设备公司于合同生效后25日内送货,到货后经验收并出具17%增值税发票付35%货款,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成达环保设备公司交货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签订后,成达环保设备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凯世德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凯世德公司尚欠货款31348元(包括质保金3870.5元)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成达环保设备公司与凯世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凯世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成达环保设备公司要求凯世德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1348元(包括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成达环保设备公司要求凯世德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成达环保设备公司请求的31348元货款中包括质保金,质保金3870.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质保期到期后开始计算,即2015年3月1日开始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成达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3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7477.5元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3870.5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溯

书记员:王冰 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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