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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诉张某某融汇华创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
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融汇华创投资有限公司
马洪斌(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任长法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融汇华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之华。
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长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意鑫公司向融汇华创公司借款15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视为有效合同。意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融汇华创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融汇华创公司要求意鑫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应参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35%的四倍计算利息(月利率为6.35%÷12×4=2.1167‰)。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意鑫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偿还欠款,导致融汇华创公司采取相关措施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由意鑫公司全部承担,但融汇华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在合理范围内要求意鑫公司承担。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意鑫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及不应支持律师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意鑫公司向融汇华创公司借款15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视为有效合同。意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融汇华创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融汇华创公司要求意鑫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应参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35%的四倍计算利息(月利率为6.35%÷12×4=2.1167‰)。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意鑫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偿还欠款,导致融汇华创公司采取相关措施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由意鑫公司全部承担,但融汇华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在合理范围内要求意鑫公司承担。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意鑫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及不应支持律师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艳龙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姜兵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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